夏云、周慧玲、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云,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惠玲,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扒窃他人钱包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云伙同被告人周惠玲、王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处,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周惠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外环路红绿灯旁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张某(另处理),被告人夏云、周惠玲各分得赃款300元,王军分得赃款1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互相协作扒窃他人财物,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云、周惠玲、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惠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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