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花都欲海旁边一巷道内打开被害人邹某停在该地点的面包车的右侧中门上车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邹某发现后,被害人邹某便与其岳父蔡某乙欲将被告人杨某甲控制在车内报警时,被告人杨某甲为抗拒抓捕用膝盖将蔡某乙一颗大牙撞掉。经鉴定,蔡某乙口腔损伤致牙脱落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蔡某乙的牙齿是怎样脱落的,其并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花都欲海洗浴中心旁边一巷道内,见停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右后车窗没有关好,便想盗窃车内财物。于是,被告人杨某甲便打开该面包车右侧中门上车实施盗窃时被车主邹某的妻子蔡某甲发现,蔡某甲当即将此情况告诉正在装修门面的邹某后,邹某便将车门拉开责问被告人杨某甲在干什么,被告人杨某甲回答没干什么。这时,邹某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甲见状后想从车内冲出来逃跑,邹某便将被告人杨某甲按压控制在车内,其岳父被害人蔡某乙见邹某按压不住就上前站在车外将被告人杨某甲的双腿按住往车里推,被告人杨某甲便使劲用脚蹬踢,将被害人蔡某乙一颗大牙撞掉。邹某妻子蔡某甲报警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蔡某乙口腔损伤致牙脱落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侄儿杨某乙与被害人蔡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乙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蔡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2月8日13时许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花都欲海洗浴中心旁边一巷道内,见停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右后车窗没有关拢,便想盗窃车内财物。其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对方准备报警时其想逃跑,但被车主和一老头按在车内,其就使劲挣扎,但没有跑脱,后警察就来了。其没有威胁他们,也没有殴打他们。那个老头的牙齿是怎样掉的,其不知道。

2、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8日13时许,我和我女儿.女婿在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花都欲海处装修门面,中途我女儿对我女婿说,有一个男子好像在偷你车上的东西,你去看看,然后,我女婿走在前面,我跟在后面过去看,正好看见陌生男子打开车门进到我女婿车里,把车门关了,我女婿就冲上去不让该男子从车里出来,该陌生男子就硬往外冲,我女婿就挡住该男子的上身不让其出来,我就上前去将陌生男子的腿抱住往车里推,在将陌生男子的腿抱住往里推时该男子就用膝盖顶了我的右边脸,把我的牙齿顶掉了。

3、证人邹某的证词,2015年2月8日13时许,我和我老婆、岳父在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花都欲海处装修门面,途中我老婆给我说,有一个男子好像在偷你车上的东西,你去看看,我就悄悄的跑过去看,正好看见陌生男子打开我车门进去,他在关车门的时候,我就冲上去拉开车门问他干什么,该陌生男子就开始往外走想冲出车内,我就不让其出来,但我没制止得住,我岳父就过来将陌生男子的腿抱住往车里推,陌生男子就开始反抗用脚踢,想挣脱,我岳父的脸就被膝盖顶到了,该男子被制止住后我们就报警了。

4、证人蔡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8日13时许,我和我老公邹某、父亲蔡某乙在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花都欲海旁砌砖,我看见一个男子鬼鬼祟祟的走到我家面包车前朝我家的车看,我就告诉了我丈夫,后我看见那男子进了我家面包车并把门关了。我丈夫就上前把车门打开问那男子在干哪样并拉住那男子,那男子说没干哪样,我丈夫就叫我报警,那个小偷见我要报警,就往车外冲,我父亲就上前帮我丈夫把小偷按住,我就专注的报警,我打完电话后见我父亲嘴里有血,我问我父亲怎么回事,我父亲就说小偷反抗时把他的牙齿打掉了,我父亲和老公把小偷堵在车里,过会警察就来了。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从公安民警提供的不同男性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邹某就是控制他上身的男子,蔡某乙就是控制他双腿的男子,蔡某甲就是电话报警的女子。

6、被害人蔡某乙和证人蔡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从公安民警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就是2015年2月8日因盗窃被抓获的男子。

7、被害人蔡某乙的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蔡某乙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牙齿外伤脱落,成人牙周炎。

8、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花都欲海旁边往下一巷道内,被盗的是一辆长安面包车。

9、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临)(2015)10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蔡某乙牙部的损伤达轻微伤。

10、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蔡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侄儿杨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乙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蔡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1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9年5月2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公诉人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自始至终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蔡某乙等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蔡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蔡某乙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属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