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荣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荣江,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8日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郑荣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新摇篮KTV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告人赵某某放在大厅收银台旁边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2手机盗走,后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KTV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9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郑荣江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郑荣江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荣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荣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荣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荣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被告人郑荣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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