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光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邱光君,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系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原城管办)副主任。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君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光君及其辩护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光君利用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协助主任管理违法违章建筑,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不查处违法建筑或者为危房改建户提供方便等方式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时任某某镇某某村主任的余某某(已起诉)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65万元。其中与余某某共同受贿3起7.8万元,个人受贿10起共计7.85万元。个人获得赃款10.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钟某某为避免自己修建的违法建筑被强拆,委托某某镇安监站站长王某甲(另处理)代送2万元给邱、余。被告人邱光君收下后将其中1万元拿给余某某。后在邱、余的关照下,钟某某的违法建筑得以建成。
2、2012年7月左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艾某某为自己在危房改造中超审批面积的建筑不被强拆,出资2万元,委托某某村村主任余某某协调关系。被告人邱光君在接受余转送的2万元后即分给余某某1万元。在邱的关照下艾某某的违法建筑得以建成。
3、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艾某某、黎某某危房改造完工后,为感谢余某某、邱光君二人对其危房改造工程的照顾,将其此前各自交纳的0.6万元以及国家补助资金共计2.5万元作为感谢费送给二人。2012年12月26日,余某某签字予以代领;同日,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廖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邱光君和余某某对其以其父亲廖某乙名义申报后超审批面积的建筑上的照顾遂将其父危房改造保证金和国家补助金共计1.3万元送给了被告人邱光君。事后,被告人邱光君、余某某将两次收受的现金共计3.8万元进行分赃,余某某分得1.8万元(余某某退还黎某某0.6万元,实得1.2万元),被告人邱光君分得2万元,后被告人邱光君将2万元除自己留下0.5万元外其余以年终奖名义发给其他相关人员。
4、2012年5、6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王某乙在某某村一期集镇建设时购买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无规划手续,王某乙遂请被告人邱光君帮忙后,得以顺利建成。为感谢被告人邱光君,2012年底,在某某镇政府门前东联线公路上送给其感谢费1万元。
5、2012年6、7月份,赵某某为使魏某某在某某镇某某组违法建筑不被拆迁,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后在邱的关照下该违章建筑得以顺利建成。为感谢被告人邱光君,当年8月份,赵某某在某某镇政府门前送给邱光君感谢费1万元。
6、2012年6、7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吴某为使自己在某某村某某组修建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通过某某村主任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后在邱的关照下该违法建筑完成修建。当年8月,被告人邱光君在某某村办公楼旁公路上收受张某某代吴某送其的感谢费0.5万元。
7、2012年7、8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杨某甲为使在某某小学旁的危房改建超出审批层高的违法建筑得以修建,遂通过其干妈杨某乙找到余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在某某村办公楼前的院坝处收受余某某代杨转送的1万元感谢费后,在被告人邱光君的关照下杨某甲的房屋得以顺利修建完成。
8、2012年8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廖某甲为使自己在某某村办公楼后面的危房改造中超面积修建部分不被强拆,通过余某某在某某村办公楼楼梯间代廖转送被告人邱光君现金0.5万元感谢费后,在邱的关照下廖某甲的房屋得以顺利修建完成。
9、2012年初,吴某某在被告人邱光君的帮助下,使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危房改造通过审批并进行了改建。为感谢被告人邱光君,2012年吴某某在某某镇政府四楼处送给邱光君现金0.65万元。
10、2013年初,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避免加盖的违法建筑不被强拆,遂通过吴某某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后在邱的关照下该建筑得以修建完成。为感谢邱,2013年3月某日,吴某某代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桃溪河畔送给邱现金0.6万元。
11、2012年8、9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胡某某在被告人邱光君的帮助下,获得危房改造批准并修建了超审批面积的违法建筑。为感谢邱,2012年底,胡某某在新店子送给被告人邱光君现金0.6万元。
12、2013年9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杜某某欲在其某某石粉厂区内修建办公室,由于未能获得相关审批而找到被告人邱光君,经被告人邱光君协调并同意其修建后,被告人邱光君在南宫山农贸市场附近收受杜某某所送感谢费1万元。
13、2013年9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刘某某为避免其违章建筑的房屋被强拆,经王某丙向被告人邱光君说情后,在邱的关照下该违章建筑得以建成。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邱光君在其家楼下的王某丙的车内收受王代刘某某送其的感谢费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同案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光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光君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共同收受王某甲代钟某某所送2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是分别告知邱光君、余某某请托事项,且王某甲在拿钱时也已经明确是每人1万元,被告人邱光君的行为是单独受贿1万元,而不是与余某某共同受贿2万元;
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共同收受艾某某所送2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艾某某给余某某的是2万元,但余某某给邱光君的是1万元,且邱光君与余某某也没有商量过如何帮助艾某某,被告人邱光君的行为是单独受贿1万元,而不是与余某某共同受贿2万元;
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共同收受艾某某、廖某甲、黎某某所送危房改建保证金与国家补助金共计3.8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余某某在将钱领出后,分给邱光君2万元,且邱光君已经将其中的1.5万元分给其他人,自己实得0.5万元,不是共同受贿;
4、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君收受赵某某代魏某某所送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邱光君没有为魏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5、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君收受余某某代杨某乙所送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余某某实际转送给邱光君的是0.5万元,且邱光君在侦查阶段已经多次供述此次收受的金额是0.5万元,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0.5万元。
此外,被告人邱光君辩称其被关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了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邱光君在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原城管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时任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余某某(另处理)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4.15万元,其中与余某某共同受贿3起共计金额7.8万元,个人受贿9起金额共计6.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共同受贿事实
(一)2012年4、5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钟某某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因钟某某想修建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委托某某镇安监站站长王某甲(另处理)找人协调关系。后王某甲邀约被告人邱光君到红花岗区沿江路万里湘江酒楼吃饭,邱光君又邀约余某某一同前往。在吃饭期间,钟某某、王某甲分别向邱光君、余某某表达了钟某某准备修建超审批面积房屋的想法,邱光君与余某某当时并未明确表态。吃完饭后,钟某某交给王某甲2万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在王某甲驾驶的长安车上,王某甲当着邱、余的面告知这是王某甲送给其二人的2万元,并将这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邱光君,邱光君接过后随手递了1万元给余某某,并从自己的1万元中拿了0.2万元给王某甲。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收受上述款项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王某甲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的房屋修建完毕,至今未被查处和拆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光君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某某镇安监站站长王某甲因他亲戚钟某某在某某村某某组修建违法建筑找其帮忙并约在红花岗区沿江路的万里湘江酒楼吃饭。当时其电话联系余某某一同前往,到了之后,发现王某甲及他亲戚钟某某也在,在这期间,王某甲就讲了他亲戚要修房子的事,其当时表示会尽力帮忙;余某某到后,王某甲把余某某叫到边上说了会话,其想也应该是其亲戚修房子的事情。吃完饭后,在王某甲的银灰色长安车上,王某甲拿给其2万元现金,一万元一扎,共两扎,说这钱是他亲戚钟某某修房子感谢其和余某某的。其接过来钱后,当场就给了1万元给余某某,并分给王某甲0.2万元,之后大家就各自分开走了。余某某之前曾反映过钟某某修建违法建筑的事,后来王某甲给了钱后就没有再过问此事,其和余某某之间没有谈过如何给钟某某帮忙。
2、同案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邱光君约其在红花岗区白杨洞万里湘江酒楼吃饭,当时还有王某甲和钟某某。在这期间,王某甲对其说他的亲戚钟某某在某某村某某组(钟某某的居住地)的原有房子上升楼,没有手续,要村里面不要管;吃完饭后,邱光君和王某甲把其喊到停在万里湘江酒楼门口的一辆长安车上,王某甲当时站在长安车门口,邱光君讲刚才王某甲讲的事情,村里不要管就行,其他的他来安排,他说完之后给了其1万元钱,并说是王某甲因钟某某修建违法建筑转送的钱,王某甲拿的是2万元,每人1万元。此后,其就没有过问过钟某某升建违法建筑的事情,钟某某的违法建筑也没有被城管拆除,最后顺利升建完成。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需要修建违法建筑的事情,找到在某某镇政府上班的王某甲帮忙。2012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甲通知其已经约好帮忙的人吃饭,需要花费2万元,其当天下午就约王某甲在红花岗区白杨洞附近吃饭,当时吃饭的人有王某甲、某某镇城管办的邱光君、某某村的主任余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其向他们提出希望能得到照顾修违法建筑,但他们什么都没有说。吃饭快结束时,其趁着余某某和邱光君不在,就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拿给王某甲,不清楚王某甲是怎么分配这钱的。在这件事过后,2012年7月其加修的一层房屋得以修建完毕。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钟某某因在老家某某村修建的违法建筑被城管查到而让其帮忙,其就找到邱光君要其帮忙。2012年6月份,在钟某某的要求下,其电话联系邱光君,后邱光君电话联系余某某,一起在红花岗区万里湘江酒楼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单独给邱光君、余某某讲钟某某修建违法建筑要他们帮忙。吃完饭后,钟某某单独给了其2万元钱,意思是邱光君、余某某每人1万元。在其开的银灰色的长安车上,其把这2万元转送给邱光君,邱光君给了1万元给余某某,给了其0.2万元。后来得知钟某某所修建的违法建筑已经修建完成。当面拿钱并说每人1万元,是因为大家都熟悉,如果分开拿钱,容易引起他们二人猜疑,会想哪个多得了,所以当着他们二人的面拿的钱。
(二)2012年6、7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艾某某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因其想修建超出审批面积的房屋便找到余某某帮忙,余某某答应帮忙。大概一个月后,艾某某在某某村交给余某某2万元现金,作为余某某去协调某某镇相关部门的费用。余某某收下这2万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邱光君,邱、余二人在某某镇人民政府门前见面后,余某某将2万元钱送给邱光君,并转达了艾某某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并将其中1万元分给余某某。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收受上述款项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艾某某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至今未被查处和拆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光君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其在巡查某某村某某组修建的房屋时,发现该组村民艾某某危房改建超出了审批时的面积,就责令艾某某停工。艾某某停工后,余某某就找到其关照一下艾某某,其就说只要不修得太多,适当修点,大家都过得去就行。过后没有多久,大概是8月或9月份,余某某来镇政府并在他开的车上给了其2万元,并说艾某某超的面积就算了,这钱是艾某某感谢其二人的。其接过钱后,分了1万元给余某某。此后,其与城管队员就一直没有过问艾某某超建的事情,对超建的部分也没有进行拆除过,艾某某已经将超建部分修建完成。
2、同案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某某村某某组的村民艾某某因危房改建的房子超出了审批面积,被镇里城管查到,希望其帮忙找镇里城管办的人。其答应帮忙后的一个月左右,在某某村碰到艾某某,艾就从自己的车上拿出2万元现金要其去打点下城管办的人。后其电话联系邱光君在某某镇政府门前见面,在其所开的银灰色别克车上将这2万元送给了邱光君,并要邱帮忙关照艾某某修建危改房超面积的事。邱光君答应帮忙并收下这2万元,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其。后艾某某超面积的房子修建完成,至今没有被拆除。某某村村委会在发现本村的违法建筑后有上报职责,但其在发现艾某某家的违法建筑后,没有上报。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在得到危改房指标后,其就在所居住的某某村某某组开始修建房子,由于当时所修建的面积超过了批准的面积,大概有一、二百个平方,考虑到余某某是村委会主任,在管村里修建危改房、违法建筑等事情,就找到余某某帮忙。余某某答应帮忙后的一个月左右,其在某某村给了余某某2万元去协调关系,他收下了这钱。此后,其在修建房子的过程中,余某某没有过问过,而且也没有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过。
4、艾某某的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危房改造胡审批表、危房改造验收表,证实艾某某的危房改建获得审批的相关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与相关照片,证实艾某某修建的涉案建筑的具体状况。
(三)2012年6、7月份,艾某某因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修建的事找到余某某帮忙并交给余某某2万元钱用于协调关系,在余某某将这2万元送给被告人邱光君并从中分得1万元后,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就未对艾某某所修建的超审批面积房屋进行上报和查处,艾某某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顺利修建完成。2012年12月,余某某电话通知艾某某到某某镇政府危改办领取危房改建保证金0.6万元、国家补助金0.65万元,艾某某表示将这1.25万元送给余某某及某某镇城管办领导。同年12月26日余某某在某某镇政府危改办将艾某某的上述款项1.25万元签字代领。
2012年3、4月份,家住某某村某某组的廖某甲以其父亲廖某乙的名义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2012年8月份,廖某甲想修建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其便找到余某某帮忙协调关系。余某某答应帮忙并找到被告人邱光君要其关照廖某甲。后在被告人邱光君和余某某关照下,廖某甲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房屋未被查处并修建完成。2012年12月26日,余某某电话通知廖某甲到某某镇危改办领取危房改建保证金和国家补助金,廖某甲于当日到某某镇危改办签字领取了危房改建保证金0.6万元、国家补助金0.7万元后,为感谢邱光君在其超审批面积建房一事上的关照,在某某镇政府办公楼楼梯间将这1.3万现金送给了邱光君。
2012年,黎某某申请危房改建获得审批后,就在某某村某某组其原房位置改建危房。2012年12月,余某某通知黎某某到某某镇政府危改办领取危房改建保证金0.6万元、国家补助金0.65万元,黎某某及其爱人余某甲考虑到余某某在危房改建的事情上没有为难他们,就表示将这1.25万元送给余某某。同年12月26日,余某某在某某镇政府危改办将黎某某的上述款项1.25万元签字代领。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一同来到某某镇国土所门口,余某某告知邱光君因为危房改建申请获得审批及超审批面积建房未被查处,艾某某、黎某某均表示将各自的危房改建保证金和国家补助金共计2.5万元送给邱、余二人,其已将该款代领出来,同时余某某将这2.5万元现金交到被告人邱光君手上。被告人邱光君亦拿出廖某甲所送的1.3万元,称这是廖某甲为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建房一事感谢邱、余二人的。上述款项合计3.8万元,邱光君分给余某某1.8万元,邱光君得到2万元。后邱光君将其分得的2万元中的1.5万元以发年终奖的名义分别发给了某某镇分管领导及危改办的相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余某某将其所分得的1.8万元中的0.6万元退还给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光君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底,某某村村民廖某甲将领取的危房改建的保证金和政府补助金共计1.3万元在某某镇政府四楼楼梯间拿给其,说是余某某安排给其的危房改建感谢费,其收下了这钱。当天余某某在某某镇危房改建办公室(也是其办公的地方)领取了黎某某和艾某某的保证金和政府补助金,并讲这两人都说不要这钱,是他们感谢其和余某某的。其就和余某某到了国土所门口,余某某将钱交给其并说是2.5万元,加上廖某甲处的1.3万元,共计3.8万元,其就分给余某某1.8万元。之后,其将所得2万元以年终奖的形式发给了某某镇分管危房改建的周某甲副镇长0.5万元、危改办工作人员贺某某、卢某各0.4万元、危改办驾驶员何某0.2万元,自己得到0.5万元。
艾某某、廖某甲、黎某某将他们的保证金和政府补助金送给其和余某某主要是因为其负责某某镇的危房改建工作,在他们三户的危房改建申请办理中没有为难他们,且廖某甲、艾某某危房改建都是超面积的,对超面积部分,其没有管,以致他们能修建完成;同时,这三户的危房改建是需要某某村村委会报上来的,在这上面余某某没有为难他们,艾某某和廖某甲的超面积也是通过余某某拿钱给其帮忙的。
2、同案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某某村开始危改房建设项目。2012年12月份,在其告知艾某某、黎某某可以领取危房改建的政府补贴和保证金时,他们表示不要了,让其和邱光君处理就行。因此,在2012年12月份,其在政府危改办办公室代领了这两户共计2.5万元的政府补贴和保证金后,就与邱光君一起下楼,在邱光君讲廖某甲将自己领取的廖某乙的1.3万元政府补贴和保证金也拿给了他后,其就把领取的2.5万元交给了邱光君,邱拿到钱后分给了其1.8万元。艾某某、黎某某和廖某乙将政府补贴和保证金送给其和邱光君主要是因为在他们申请、修建危改房时过程中,其也没有为难他们,尤其是艾某某和廖某乙的两家的危房改造都超过了面积,找其帮忙协调不要拆除超面积的部分,其找到邱光君帮忙后就没有拆除超出的面积。当时其领取的总的是2.5万元,分成的两扎,一扎是1.8万元,一扎是0.7万元,其将这2.5万元钱给邱光君之后,邱光君就将0.7万元的扎留下,给了其1.8万元。邱光君没有说他拿起来的钱是归个人还是危改办,其也没有给邱光君说这钱是归谁的。其也没有和邱光君谈及过以某某村的名义给危改办考虑资金的问题。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因修建超面积危房改建的房屋找到余某某帮忙,并送给余某某2万元去协调相关关系。后其在修建房子的过程中,余某某没有过问过,而且也没有被相关部门拆除过。此外,其修建危改房时所交的0.6万元押金和政府补贴的几千元钱,都被余某某代领出来,但他至今都没有给其,其也没有问过他,心里想这两笔钱就当是感谢他及城管办领导的钱,送给了他。
4、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为了自己修建的超危房改建审批面积的房屋不被强拆,找到余某某帮忙,并送给余某某0.5万元。2012年底,余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某某镇危改办去领取危房改建保证金和国家补助金共计1.3万元,后其就到某某镇危改办办公室领钱的一个登记本上签字,签字后,邱光君主任就说这1.3万元余某某主任已经帮其领取,其当时就明白是当时给余某某承诺过的,考虑到他们确实得到了帮忙,就答应不要这些钱了,算是他们帮忙的感谢费,所以其签完字就走了。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得到危房改建指标后,其在原房位置严格按照危房改造申请表标准修建了两层房屋,共220平方米左右。因其危房改建保证金的收条已经遗失,同时为了感谢余某某,其爱人余某甲就对余某某说,这个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如果得到就送给他了。2012年底或是2013年年初,(镇隆)村里通知去领取危房改建的补助及退取危房改造补助金,于是余某某通知其爱人余某甲去他那里领取了0.6万元的危房改建补助款,但是没有领取之前缴纳的0.6万元保证金,其心想如果余某某领取出来的话,那就作为感谢费送给余某某。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镇副镇长,分管全镇的社会事务、财政税收和危房改建。危房改建办公室的具体负责人是邱光君,成员还有贺某某、卢某和何某,危房改建办公室没有发放过任何形式的补贴。在2013年年初,在其办公室,邱光君递给其一个信封,说是村里面给危房改建办公室的赞助,办公室每个工作人员都配发的,其收下了,当时信封里有0.5万元钱。2014年初,其已将该款上缴到区纪委廉政账户。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或是2013年初,邱光君说村里面考虑了一些赞助费给危房改建办公室,他给每个办公室的成员都考虑了点钱,之后邱光君给了其0.4万元钱,其当作年终奖收下了。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或2013年初,邱光君以年终奖和加班费的形式发给其0.4万元钱,并说他给危房改建办公室的每个成员都发的。其不清楚该笔资金的来源。
9、廖某乙的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危房改造胡审批表、危房改造验收表,证实廖某乙的危房改建获得审批的相关情况。
10、艾某某的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危房改造胡审批表、危房改造验收表,证实艾某某的危房改造获得审批的相关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与相关照片,证实艾某某修建的涉案建筑的具体状况。
12、现场勘查笔录与相关照片,证实廖某甲修建的涉案建筑的具体状况。
13、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村民建房质量安全隐患排查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2012年危房改造国家补助资金名单、退还危房改造押金的报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危房改造退还押金发放表、关于退还危房改造押金的报告、某某镇2012年危房改造退还押金发放表,证实艾某某、黎某某每户的危房改造国家补助金0.65万元、危房改造保证金0.6万元,均是由余某某代于2012年12月26日在某某镇危改办签字代领;廖某乙的危房改造保证金0.6万元、危房改造国家补助金0.7万元由廖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签字领取。
二、单独受贿事实
(一)2012年7、8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杨某甲因自己在某某小学旁的危房改建中超出审批层高修建被某某镇城管办查处,其便要求其干妈杨某乙找人帮忙协调关系。杨某乙就找到余某某要其帮忙,余某某答应帮忙后,杨某乙就拿出1万元交给余某某。余某某随后找到被告人邱光君请其帮忙,在某某村办公楼前的院坝处代杨某乙转送0.5万元给邱光君,并转达了杨某乙的请托事项。被告人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杨某甲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层高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邱光君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在巡查危房改建工作中,发现在某某村某某小学门口旁边一家姓杨的危房改建一楼超出了审批的高度,不符合危改要求,其就叫这家停工。过了几天,余某某找到其,说这家人一楼是靠山的,采光不好,需修高一点,要其帮忙。过了一、两天,其再次到某某村巡查时,余某某在该村村委会办公楼楼前给了其1万元,说是某某小学旁边危房改建一楼超高的那家人给的感谢费,其将钱收下。因为其到现场去看过,那户确实存在采光不好,因此直至这家修建完成,都没有去管过。其之前交代的某某村某某小学旁一个姓杨的人通过余某某转送的钱,经其认真回忆,应该是0.5万元,而不是1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当庭播放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邱光君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邱光君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其最初交代的接受余某某代杨某乙转送款项的金额是0.5万元。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杨某乙的侄女杨某甲在某某小学门口旁边所修建的危房改造房屋因超出规定的高度被城管办查处,城管办不让杨某甲修建,当时是邱光君在负责危改办工作。在杨某甲家停工后的几天,杨某乙看见邱光君再次来到某某村,且当时其和邱光君等人在村委办公楼的坝坝吹牛,杨某乙就把其叫到边上给了其1万元,意思是送给邱光君,好让杨某甲家的房屋修建完成。其就对邱光君说这钱是他们前几天所查到的某某小学门口危房改建超高那家人送的,邱没有说什么,将钱收下了。此后,杨某甲家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邱光君他们没有来拆除过。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干女儿杨某甲得到危房改建指标后,就在某某村某某小学门口开始修建房屋,因其房屋一楼修的框架结构高度超过了正常高度,某某镇城管办和某某村就不允许修建。在杨某甲停工后,杨某甲就跟其说了这一情况。然后其就和杨某甲去找余某某,在和余某某单独沟通的过程中,余某某说要杨某甲拿1万元钱,他会去处理这件事。于是当天下午其就回家拿了1万元钱,晚上在某某村委会门口把1万元给了余某某。余某某收下钱后,就说隔两天杨某甲的房屋就可以修了。后来,杨某甲的房屋修建完成,至今都没有被拆除过。
4、杨某乙书写的材料,证实2012年因其干女儿杨某甲修房子,其将自己家的现金1万元拿给余某某去帮忙打点关系。杨某甲一直在广东打工,她修房子的事情是由其在办理。
5、危房改造申请、改造协议、审批、验收表、《现场勘查笔录》与相关照片,证实杨某甲修建的涉案建筑的具体情况,一层高5.05米,层高超高,最开始验收有二层,现在为三层的事实。
(二)2012年5、6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王某乙在其购买的某某村一期集镇建设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无规划手续,王某乙便找到被告人邱光君要其帮忙,邱光君答应帮忙。后在邱光君的关照下,王某乙修建的无合法审批手续房屋得以修建完毕。2013年年初,被告人邱光君在某某镇政府门前东联线公路上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规划局关于暂停审批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核心区域和新蒲科教区范围内私人建房的通知,对王某乙所建房屋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6、7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吴某在自家老房子旁边修建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为避免被相关部门查处,吴某就找到某某镇某某村主任张某某帮忙找人协调关系。后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并转达了吴某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后在邱光君的关照下,吴某修建的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未被查处和拆除,并最终得以修建完成。2012年7、8月份,吴某将0.5万元交给张某某让其代为感谢帮忙的人。后被告人邱光君在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旁边马路上收受张某某代吴某转送的感谢费现金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某的证言,遵义市规划局关于暂停审批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核心区域和新蒲科教区范围内私人建房的通知,对吴某所建房屋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8月份,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廖某甲为使自己在危房改建中超审批面积的房屋能得以顺利修建,就找到余某某帮忙协调某某镇城管办的关系,并拿出0.5万元给余某某让其去协调城管办相关人员。后余某某在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门口将这0.5万元转送给被告人邱光君,并转达了廖某甲的请托事项。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廖某甲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廖某甲、余某某的证言,廖某甲家危房改造申请书、改造协议、审批表、验收表,对廖某甲所建房屋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被告人邱光君发现吴某某爱人张某丁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破旧后,就要吴某某将危房改造申请交到村里,后在邱光君的帮助下,吴某某的危房改造申请获得审批。2012年12月份,吴某某在领取危房改造国家补助金0.65万元后,为感谢被告人邱光君在其危房改造一事上提供的帮助,在某某镇政府四楼将这0.65万元现金送给邱光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2012年危房改造国家补助金领取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年初,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顶上升层加盖房屋,在加盖过程中被某某镇城管办的工作人员查处,三人就找到吴某某要其找人帮忙以便他们能将房顶升建完成。吴某某就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并转达了张某甲等人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后在被告人邱光君的关照下,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修建的违法建筑得以修建完成。2013年3月份,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三人每人出资0.2万元共计0.6万元交给吴某某让其代为感谢帮忙的人。后被告人邱光君在红花岗区某某小区门口其驾驶的车内收受吴某某代张某丙等3人转送的感谢费现金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的证言,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建违法建筑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2年初,被告人邱光君接受周某乙请托,通过向胡某某所在的某某村村委会支书刘某甲、许某某打招呼,使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胡某某获得危房改造指标。在胡某某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被告人邱光君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胡某某超审批面积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2012年年底,被告人邱光君在红花岗区新店子南山路口收受胡某某所送的感谢费现金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周某乙、刘某甲、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的危房改造申请书、改造协议、审批表,对胡某某所修建房屋现场检查笔录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3年6月份,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杜某某欲在其开设的某某石粉厂厂区内修建办公房,因未获得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为了能够得以顺利修建,杜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帮忙,并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南宫山农贸市场门口其驾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邱光君现金1万元。被告人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为杜某某提供帮助,致使杜某某无合法审批手续的办公房得以修建完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明,红花岗区某某镇南岭村违法建筑与涉黑建筑调查统计表,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杜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3年10月份左右,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某在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住房上升层加盖房屋,为使其房屋能够得以顺利修建,刘某某请王某丙帮其向被告人邱光君说情。后王某丙找到邱光君并转达了刘某某的请托事项,邱光君答应帮忙。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光君在其位于某某小区的住房楼下王某丙所驾驶的车内,收受王某丙代刘某某转送的感谢费现金1万元。被告人邱光君收受该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刘某某违法升层加盖的房屋得以修建完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光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刘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通知,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调动变动工资审核表,某某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邱光君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光君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5月任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环境卫生整治,协助主任管理违法违章建筑,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2、遵义市规划局关于暂停审批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核心区域和新蒲科教区范围内私人建房的通知,证实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今,遵义市规划局已经暂停审批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核心区域和新蒲科教区范围内私人建房。本案涉案房屋除危房改造外,均属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违法建房。
3、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成立以来,王某乙、张某甲、杜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丁在某某镇所建房屋未到该局办理建房规划手续。
4、红花岗区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分配表,证实本案涉及的危房改造的相关情况。
5、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某某镇2009-2014年危房改造的标准为只限一楼一底;占地面积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房屋层高不得超过3米。
6、余某某工作简历、某某村第八届村两委成员分工安排,证实某某村委会于2013年1月13日对区域内发布的成员分工安排中由余某某主持村民委员会全面工作兼分管土地、招商引资工作。
7、工作目标责任书,证实余某某对某某村违建行为负有向某某镇城管办上报的职责。
8、案件线索移送函、中共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光君无自首、无退赃行为,在到红花岗区纪委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纪委已经掌握了与余某某共同受贿和部分单独受贿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了纪委尚未掌握的部分单独受贿犯罪事实。
9、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盗窃案的办案说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举报他人犯罪情况说明、被告人邱光君书写的检举材料、线索转办函、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被害人旦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光君被关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罗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罪犯罗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关于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是分别告知邱光君、余某某请托事项,且王某甲在拿2万元钱时也已经明确是邱、余每人1万元,被告人邱光君的行为是单独受贿1万元,而不是与余某某共同受贿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邱光君对某某镇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有查处、拆除的职责,余某某对某某村的违法违章建筑负有日常巡查和上报职责。正因如此,在卷的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王某甲因钟某某修建违法建筑一事找被告人邱光君帮忙并邀请其吃饭时,邱光君约上余某某一同前往;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邱光君、余某某也明知王某甲是为钟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找他们帮忙;饭后,王某甲当着邱光君、余某某的面拿出2万元,并告知这是钟某某送给二人的;在收受该款项后,邱光君、余某某就未对钟某某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上报和查处,致使该处违法建筑得以修建完成。在该起受贿犯罪中,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既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又有共同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2万元。故对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提出艾某某给余某某的是2万元,但余某某给邱光君的是1万元,且邱光君与余某某也没有商量过如何帮助艾某某,被告人邱光君的行为是单独受贿1万元,而不是与余某某共同受贿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光君的多次供述与自书材料、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余某某在将艾某某拿的2万元钱送给被告人邱光君时转达了艾某某的请托事项,邱光君接过钱后就分给余某某1万元。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虽然没有口头上具体商量如何帮助艾某某,但二人在收受上述钱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均未对艾某某在危房改造中超审批面积修建的房屋予以上报、查处,致使该处违法建筑得以修建完成。在该起受贿犯罪中,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既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又有共同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2万元。故对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所提余某某将艾某某、廖某甲、黎某某的危房改建保证金与国家补助金共计3.8万元领出后,出于之前承诺的过节费考虑而分给邱光君2万元,且邱光君已经将其中的1.5万元分给其他人,自己实得0.5万元,不是共同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艾某某、廖某甲、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已经证实:(1)在艾某某、廖某甲两户在危房改造中超审批面积修建房屋时均通过余某某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帮忙,在此过程中邱光君与余某某共同收受艾某某所送的2万元,邱光君收受余某某代廖某甲转送的0.5万元;(2)2012年12月26日,余某某将其代领的艾某某、黎某某危房改建保证金及国家补助金共计2.5万元交给被告人邱光君,并明确告知该款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邱光君拿出廖某甲所送的危房改建保证金及国家补助金1.3万元,亦告知余某某该款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在均明知这3.8万元款项来源及性质的情况下,邱光君对该款项作出了分配,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对这3.8万元构成共同受贿。事后被告人邱光君对其所分得的2万元的支配及用途,并不影响对其共同受贿3.8万元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所提邱光君收受赵某某代魏某某所送1万元是事实,但认为邱光君没有为魏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份,赵某某为使魏某某在某某镇某某组违法建筑不被拆迁,找到被告人邱光君,后在邱的关照下该违法建筑得以顺利建成。为感谢被告人邱光君,当年8月份,赵某某在某某镇政府门前送给邱光君感谢费1万元。针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以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虽能够证实被告人邱光君收受了赵某某所送的1万元,但缺乏行贿人魏某某证言及魏某某修建违法建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该起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所提邱光君收受余某某代杨某乙所送的金额是0.5万元而不是1万元,邱光君该起受贿金额应认认定为0.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乙交给余某某的款项是现金1万元,余某某的证言称其将这1万元如数转送给了邱光君。而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随案移送并经当庭播放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邱光君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均能证实被告人邱光君在侦查机关最初所交代的收受余某某代杨某乙转送的是0.5万元,被告人邱光君的供述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可印证余某某转送的实际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邱光君收受余某某代杨某乙转送的金额是0.5万元。故对被告人邱光君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光君所提其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了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盗窃案的办案说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对在押人员邱光君举报他人犯罪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邱光君被关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期间
得知同监室的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时讲了假话后,就立即向管教民警汇报此事,并接受安排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且罪犯罗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邱光君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邱光君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光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负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筑、管理农村危房改造的职责,在接受余某某、吴某某等人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单独和伙同余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邱光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光君与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受贿3起共计收受他人现金7.8万元,是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邱光君单独受贿9起共计收受他人现金6.35万元,伙同余某某共同受贿3起共计收受他人现金7.8万元,被告人邱光君受贿金额共计14.15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其受贿实际所得8.85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邱光君被关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期间,配合公安机关破获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且罪犯罗某某已经被我院判处刑罚,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邱光君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受贿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光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被红花岗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光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光君违法所得8.8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审 判 员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黄光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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