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1、冉某2、冉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1,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2,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坤源,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冉某3,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3、冉某1、冉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1及辩护人胡双林,被告人冉某2及辩护人梁富强、龚坤源,被告人冉某3及辩护人李达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3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区往遵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邦商城”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小型轿车右后门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候交警到场处理期间,从该处路过的冉某4(另处理)及被告人冉某1、冉某2了解情况后,遂叫冉某3驾车离开现场,在遭到被害人张某某阻止后,四人即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使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右顶骨骨折,在殴打过程中,冉某4持木棒打击张某某头部。在将被害人打伤后,冉某4及被告人冉某1、冉某2逃离现场,被害人将被告人冉某3拉着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冉某3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给被告人冉某1让其到公安机关处理打架一事,冉某1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岳山假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冉某2抓获归案。被告人冉某1、冉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冉某1、冉某2、冉某3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1、冉某2、冉某3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冉某1、冉某2、冉某3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报案材料,证人方某某、张某、冉某5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冉某3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冉某2、冉某3、冉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1、冉某2、冉某3无视国法,共同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冉某1、冉某2、冉某3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冉某1,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1、冉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冉某1的辩护人所提冉某1系冉某3通知后就到公安机关,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某2的辩护人所提冉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某3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冉某3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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