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犯盗窃罪、余某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文芳(曾用名廖文方),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岗(又名廖文刚),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1997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学,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犯盗窃罪、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及其辩护人马进学,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廖某岗伙同廖文芳到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胡某甲家,将胡某甲家一头价值18,000.00的杂交黄白花色母牛盗走。
二、2015年3月18日凌晨,廖某岗伙同廖文芳窜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晏某某家,将晏某某家价值8,100.00元的一头血毛色耕牛盗走,拉到纳雍县老凹坝乡,卖给余某某,得款4,500.00,二人分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随案移送行车证一本、作案工具贵06-11307号农用车一辆。大方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廖文芳、廖某岗向其出售的耕牛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文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文芳、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岗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廖文芳的供述持有异议,认为二人在实施盗窃前,是廖文芳邀约,与买主联系的也是廖文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廖某岗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岗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本案犯意提起、选择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联系买主的人均是被告人廖文芳,被告人廖某岗只负责驾车在约定地点等候,且被告人廖某岗下肢残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岗参与盗窃的两头牛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住偏远农村,且是残疾人,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参与盗窃是生活所迫,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廖某岗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廖某岗伙同廖文芳到大方县XXX镇XX村XX组胡某甲家,将胡某甲家一头价值18,000.00的杂交黄白花色母牛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廖文芳的供述:2015年3月22日下午,廖某岗到林泉找我,吃过晚饭后,我就坐上他的车往大方方向走。在路上他对我说要去偷牛,我就答应了。我们就相约去大方黄泥塘,在车上我们就讲好平半分赃。到黄泥塘后我叫廖某岗在一个搅拌场下面的弯子里等我,我就到寨子里去,见有家牛圈门没有锁,里面有一头杂交牛,我就把圈门打开,把牛牵出来往廖某岗停车的地方走。刚走到车边,我就看见后面有电筒光,我知道被发现了,就往山上跑,廖某岗开车往黄泥塘方向跑。那家人的牛圈是水泥砖砌的,用什么盖的记不清楚了。我偷的是一头大杂交黄母牛,头顶有白花。廖某岗开去偷牛的车是一辆红色农用车。我之前被判过两次刑,我的名字也叫廖文峰。
2、廖某岗的供述:因为之前廖文芳约过我和他一起去偷牛,2015年3月21日上午,我就主动打电话给他,问他要去不去,他说要去,我就开车去找他。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和廖文芳一起从林泉镇开车来黄泥塘镇,在还没有到黄泥塘街上时,廖文芳喊我在一个不知名的地方等他,他去拉牛,当时是晚上九点过十点钟。大约凌晨三点钟的时候,廖文芳才牵来一头白色花斑的黄牛,我的腿有残疾,我就没有下车拉牛。他一人把牛拉上车后,就有人追了上来,廖文芳就跑了,车厢里的牛也下来了,然后我就开着车子跑,快到黄泥塘街上时就被抓了。他喊我拉牛时,我就知道是去偷牛,我来帮他拉,因我的左右脚都有残疾,所以我没有与他去偷,我开车在路边等他。牛是在黄泥塘的范围内偷的,具体地名不知道。当时光线不好,只看见是一头白色花斑的黄牛。我驾驶来拉牛的车是一辆振兴牌箱式货车,车牌号是贵06-11037,车身号码×××,发动机号码1BQ363800109。车是我向别人买的,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车子和行车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1998年在福建被判过刑,我的名字中的“岗”字被判刑时是利刀旁的“刚”。
(二)被害人胡某甲陈述:案发当晚,我儿子叫醒我说牛被盗了,我就拿着电筒顺着牛脚印找,找到位于普底乡箐门村龙滩组一个废弃的砂石场上面时,我见我家牛站在一台农用车后面,强盗正准备拉牛上车,见我的电筒光后,强盗跑不见了。农用车倒车来撞我,因那儿有一堆土,刚好挡住,车子没有撞到我,之后农用车开跑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在黄泥塘将车子拦下了。我家被盗的耕牛是一头“安克斯”杂交牛,5岁左右,黄白花色,头部眉心处有一个漩,右后脚部也有一个漩,嘴部是白色的,蹄子是圆蹄,没有牛角。带有九个月的崽,已经快生了,有500公斤左右,价值在1.8万元左右。
(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我发现我家牛圈门开着,牛被盗了。我叫醒父亲后,父亲一人走小路往普底乡箐门村方向找,我骑摩托车顺着黄普路找。我到小地名大麻窝时,发现一辆农用车往黄泥塘方向行驶,我继续往前行100米时,发现一个人从废弃的砂石场往山上跑。父亲喊拦住强盗,我因骑车没有往小路上追。我父亲牵着牛来对我讲,他在龙滩一个废弃的砂厂发现强盗正要用车将牛运走,其中一个往山上跑了,另一个开农用车跑的。后来派出所民警在黄泥塘将逃跑的农用车拦了下来。被盗的耕牛是一头杂交母牛,黄白花色,怀有牛崽。价值大概在2万元左右。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大方县胡某甲家耕牛被盗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5年4月3日14时00分至14时10分,廖文芳指认其于2015年3月22日在胡某甲家盗窃耕牛的现场及盗窃的耕牛。2015年4月3日14时20分至14时30分,廖某岗指认其于2015年3月22日在胡某甲家盗窃耕牛时等待同伙廖文芳的现场。
4、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头顶白花杂交黄牛一头已返还失主胡某甲。
(五)鉴定意见:胡某甲家被盗耕牛经大方县黄泥塘镇眉井村村民委员会评估以及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00.00元。
二、2015年3月18日凌晨,廖某岗伙同廖文芳到大方县沙厂乡白果村箐脚组的晏某某家,将晏某某家价值8,100.00元的一头血毛色耕牛盗走,拉到纳雍县老凹坝乡,卖给余某某,得款4,500.00,二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廖文芳的供述:一个多星期前,廖某岗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去拉木料,我上车后,他对我讲去沙厂整个东西来卖。我和他到沙厂后大概是晚上11点过钟。廖某岗把车停在公路上等我,我就去一家人家圈内牵出一头牛装车后拉走,后将牛卖给纳雍县老凹坝的余某某,得款4 500元,除了300元的油费后,我们一人分得2100元。廖某岗给我讲去沙厂整个东西来卖就是去偷个牛来卖钱用。偷牛的具体地名不知道,在一条公路坎下面,这家人离公路大概300米左右。是一头黄毛的半大牯子牛,有一米多高,大概有一岁半左右。我们将牛卖给余某某时,给他讲过牛是偷来的,但没有讲是从哪里偷来的。我们偷的牛市场价值6000元左右。我们偷牛前没有商量过,在半路上廖某岗才给我讲是去偷牛。把牛卖给余某某是我带去的,因他是我妻子的哥哥,之前他问过我有没有牛,他需要一头耕牛犁地。
2、廖某岗的供述:大约五六天前的中午,廖文芳打电话给我,约我晚上出去偷牛。下午我就开我的农用车从黔西县城出发,到林泉与廖文芳汇合,我们经过红林、普底,最后到达沙厂。我们在一条通村公路上等到晚上十一二点,廖文芳就到寨子里去偷牛,我在车上等他。大约一个小时后,廖文芳就牵着一头小牯子牛来了。我们把牛装上车拉走后, 就联系余某某说我们整得一头牛拉给他看。廖文芳跟余某某讲那头牛要4500元,余也没有讲价,当场拿了4500元给廖文芳,扣除油费后,我们每人分得2100元。我们偷的是一头小牯子牛,毛色是红色的,没有其他叉色。他应该知道是偷来的,要不然牛不会便宜卖。牛是廖文芳联系余某某买的。
3、余某某的供述:大约五六天前的一个晚上二三点钟的时候,廖某岗打电话给我,问要买不买牛,我就喊他们牵来看,看是否能犁土。到早上九点钟的时候,他和廖某岗开一架红色农用车拉着一头小牯子牛来,市场价要管5000元左右,廖文芳叫我拿4500元,我当时就数了4500元给他,牛现在喂在我家,是一头本地牛,红色的,没有叉色。他们虽然没有给我讲牛是偷来的,但我知道他们卖给我的牛是偷来的,因为他们是半夜三更的打电话联系我,但是他们给我保证说没有事,并且答应有事他们负责,我才向他们买这头牛的。廖文芳平时不卖牛,因为和他认识,我才向他买的。
(二)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8日凌晨,我发现我家牛圈门开着,牛已不见了,我就打电话请村里人帮忙找,并请晏大海报案。我家被盗的耕牛是一头血毛色公牛,有二岁了,三尺六左右高,小鹰爪角,值八千多元。不知道是什么时间被盗的,到我房子后面就找不到线索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大方县晏某某家耕牛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至11时40分,廖文芳指认其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在晏某某家盗窃耕牛的现场及盗窃的耕牛。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至11时40分,廖某岗指认其伙同廖文芳盗窃晏某某家耕牛时等待廖文芳的现场。
(3)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头红毛色黄牛已返还失主晏某某;廖文芳与廖某岗盗窃耕牛所驾驶车牌号为贵06-11307的农用车以及此车的行驶证已扣押。
(四)鉴定意见:晏某某家被盗耕牛经大方县沙厂彝族乡白果村村民委员会评估以及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100.00元。
综合证据
(一)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余某某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公安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廖文芳,曾用名廖文方、廖文峰,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组;廖某岗又名廖文刚,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组;余某某,男,195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组。
(二)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林泉派出所证明、(1998)涵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仓山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廖某岗于199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三)(2010)黔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廖文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9个月,于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四)查获经过:2015年3月22日凌晨,黄泥塘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饶志中与欧起怡在黄泥塘中学对面的黄普路上查获嫌疑人廖某岗与其驾驶的车号贵06-11307红色农家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廖文芳、廖某岗向其出售的耕牛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廖文芳、廖某岗盗窃数额分别为26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廖文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又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系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从黔西县流窜到大方县黄泥塘、沙厂等地作案,且所盗耕牛为农村重要生产资料,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岗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提起、选择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联系买主的人均是被告人廖文芳,被告人廖某岗只负责驾车在约定地点等候,且被告人廖某岗下肢残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共同实施犯罪,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从犯之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岗参与盗窃的两头牛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盗窃的两头牛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岗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负责驾驶车辆,平时以拉货运输为生,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岗家住偏远农村,且是残疾人,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参与盗窃是生活所迫,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的作案工具贵06-11307号农用车一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文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廖文芳、廖某岗的作案工具贵06-11307号农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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