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非法行医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安装工人。系被害人陈某浩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陈某浩之母。
被告人陈某英,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文盲,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怀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被告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郭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害人陈某浩因感冒发烧其母张某便将其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被告人陈某英(无医生执业资格)经营的诊所处治疗,陈某英经检查后以2元的价格卖了两支瑞芝清牌“尼美舒利”颗粒(该药禁止12岁以下儿童使用)给陈某浩服用,后陈某浩分两次服用了一支“尼美舒利”颗粒,翌日,被害人陈某浩出现全身不适,被送往遵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9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浩的根本死因系脑干脑炎、小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死亡,陈某英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浩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诱发或者辅助作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英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诉称,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英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害人陈某浩使用“尼美舒利”颗粒,导致被害人陈某浩第二天出现语颠、无法站立等症状,经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诊治,考虑为“尼美舒利”中毒,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9日宣布死亡。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英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尼美舒利”的医疗行为在被害人陈某浩的病情发展中起诱发或者辅助作用。因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英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英赔偿我们医疗费24380元、鉴定费9000元、丧葬费18724元、尸体停放费用1080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59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陈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不是其卖的药导致被害人陈某浩死亡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应该由其赔偿,也无力赔偿。
被告人陈某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英开的店只销售日常药品,不是医疗机构,其也未对顾客实施医疗活动,其无证卖药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浩的死亡与被告人陈某英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对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不持异议;认为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尸体停放费没有支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产生,均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该赔偿。且认为上述费用不应该由被告人陈某英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英在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桥头开设诊所非法行医。2013年7月1日,被害人陈某浩因感冒发烧被其母亲张某带至被告人陈某英经营的诊所处治疗,陈某英经检查后以2元的价格出售了两支瑞芝清牌“尼美舒利”颗粒(国药准字H20020137,其说明书中注明12岁以下儿童禁用此药)给陈某浩服用,后张某分两次给陈某浩服用了一支“尼美舒利”颗粒。翌日,被害人陈某浩出现全身不适,被送往遵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9日死亡。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浩的根本死因系脑干脑炎、小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死亡,陈某英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浩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诱发或者辅助作用。
被告人陈某英于2013年7月9日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及违规出售“尼美舒利”给被害人陈某浩使用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陈某浩服用“尼美舒利”出现全身不适后,被送往遵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抢救治疗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24227.79元,鉴定费1000元,并因此产生了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英的供述:2013年7月1日下午4时许,张某抱着她孩子到我开的药店看病,说孩子有些发烧,有37.8度,我摸了下孩子的额头不烫,就说低烧不用打针不用吃药,然后我就拿了一颗酚酞片给张某孩子吃(吃没吃我不知道),并让张某回家用酒精给孩子擦一下就行了,但是张某还是叫我给她两支退烧药作为备用,我就以2元的价格卖了两支瑞芝清牌“尼美舒利”颗粒给她。7月5日,张某家属大约有7个人来到我的药店,说她孩子吃了我卖的药后第二天全身发抖,现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医治,叫我到保健院去看一下,于是我就和丈夫一起去看了,当时张某的孩子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张某的亲属问我怎么办,我说等鉴定结果出来了,是我的责任我就承担,不是我的责任我就不承担,然后我就走了。我这个店已经开了有七、八年了,没有从事医学治疗和开药店需要的相关手续和资格证,主要是卖药,有时也给病人打针或输液。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7月1日下午,我儿子陈某浩有点发烧,我就立即带他到以前常去的陈某英位于万福桥桥头的药店看病。陈某英用手摸了一下陈某浩的额头说有点发高烧,然后就拿了一颗酚酞片给他吃。当时我觉得陈某浩还在发烧,就喊陈某英拿两支退烧药给我,她就以2元的价格卖了两支瑞芝清牌“尼美舒利”颗粒给我。回家后我先拿酒精给陈某浩擦额头和肚脐,烧还是没退,我就分两次给陈某浩服用了一支从陈某英处购买的“尼美舒利”颗粒,之后陈某浩就退烧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陈某浩全身发抖,站不起来,我和丈夫陈某立即将儿子陈某浩送到遵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直到7月4日陈某浩还没有好转,根据医生的诊断,陈某浩可能是吃“尼美舒利”颗粒中毒,7月5日,我和家人就找到陈某英并打电话报了警。7月9日,我将剩下的一包“尼美舒利”颗粒及已经服用了的那包“尼美舒利”颗粒包装袋提交给了公安机关。陈某英曾在她开的药店里给病人打针、输液。
3、证人陈某水的证言:2005年3月我在遵义市二职高学校门口开了一家黑诊所,后于2012年5月因非法行医被遵义市卫生监督所处罚,药店里的工具和药全被没收了,之后我就没有再开药店了。我开的黑诊所从来没有卖过“尼美舒利”颗粒这种药。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表妹张某的儿子陈某浩因吃了“尼美舒利”颗粒中毒后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中午,我和张某等人一起来到药店找卖药的人理论,当时看见该药店内有“尼美舒利”颗粒在出售。
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卖过药给被告人陈某英,但我没有卖过“尼美舒利”颗粒给陈某英。
6、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遵义惠安医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某和张某系被害人陈某浩的父母。2012年2月22日,张某在遵义惠安医院分娩一男活婴,因当时新生儿陈某浩出生没有取名字,故出生医学证明上未填写新生儿姓名,但上面有陈某及其妻子张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
7、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监督意见书、证明、调查函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证明经检查,确认被告人陈某英的诊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桥头自己的租房内,并对该店内的药品6袋进行收缴销毁,责令被告人陈某英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经调查核实,被告人陈某英未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注册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无医师资格证书,其对被害人陈某浩进行检查、用药,系诊疗执业活动,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8、接受证据清单及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遵义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记录、会诊记录,证明经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被害人陈某浩系“尼美舒利”中毒并中毒性脑病,于2013年7月2日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9日死亡的事实。
9、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于2013年7月9日提交来的一包“尼美舒利”颗粒及一个“尼美舒利”颗粒包装袋进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英指认出其非法行医的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桥头药店;指认出张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一包“尼美舒利”颗粒及一个“尼美舒利”颗粒包装袋就是其卖给张某的药;被告人陈某英辨认出张某系被害人陈某浩的母亲;证人陈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英的事实。
11、遵医司鉴字(2013)法医病鉴字第4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3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浩的根本死因系脑干脑炎、小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陈某英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浩的死因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诱发或辅助作用。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英非法行医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颜村路口陈某英租房内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图的事实。
13、瑞芝清牌“尼美舒利”颗粒说明书及国食药监字(2011)209号关于加强“尼美舒利”口服制剂使用管理的通知,证明瑞芝清牌“尼美舒利”颗粒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20137,该药禁止12岁以下儿童使用。
14、遵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陈某浩于2013年7月2日至9日在遵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227.79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15、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英于2013年7月9日接长征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英出生于1974年12月2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违反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在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明显违反国家关于“尼美舒利”的使用规定对就诊人陈某浩使用“尼美舒利”,对就诊人陈某浩的原病病情发展起诱发或辅助作用,出现了就诊人陈某浩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英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英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并违规出售“尼美舒利”给被害人陈某浩使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英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英关于不是其卖的药导致被害人陈某浩死亡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陈某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英开的药店不是医疗机构,其也未实施医疗活动,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浩的死亡与被告人陈某英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英在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外环路万福桥桥头开设诊所,从事出售药品以及给就诊人打针或输液等诊疗活动,并在2013年7月1日明显违反国家关于“尼美舒利”的使用规定出售“尼美舒利”给就诊人陈某浩使用,最终出现就诊人陈某浩死亡的后果,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英对就诊人陈某浩使用“尼美舒利”的行为在陈某浩的原病病情发展中起到了诱发或辅助作用,被告人陈某英的医疗行为与就诊人陈某浩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英的非法行医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陈某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4227.79元;2、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000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虽然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工作单位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表予以印证,故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天以106.9元计算住院8天,为855.2元;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67元/月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8724.02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807.01元。根据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英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陈某浩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是诱发或辅助因素,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损失数额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陈某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322.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英赔偿丧葬费18724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英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仅就其中有证据证明及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应该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英赔偿尸体停放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害人陈某浩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该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产生,均不应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医疗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32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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