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6时许,秦某某驾驶贵F27759号蓝色轻型自卸货车在贵毕公路秀河线550公里加100米处,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而与陈某某驾驶的贵FQ3054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Q3054号车乘车人张某秀当场死亡,武某某、张某受伤,武某某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秦某某与陈某某共同造成,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无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秀家属3.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述辩解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张某、武某某受伤,被告人秦某某未对伤者张某、武某某进行赔偿,不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8日6时许,秦某某驾驶贵F27759号蓝色轻型自卸货车在贵毕公路秀河线550公里加100米处,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而与陈某某驾驶的贵FQ3054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Q3054号车乘车人张某秀当场死亡,武某某、张某受伤,武某某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秀家属3.4万元,未对被害人武某某、张某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主动供认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秀家属3.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秀家属3.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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