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瞿忠明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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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忠明,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嵘、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忠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坤、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忠明及其辩护人高嵘、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瞿忠明在大方县阿西里西洗浴中心内,虚构其在黔西县一租赁行租用的一辆车主为周某、车牌号为贵FLXXX6银灰色现代牌小轿车为其女友“周某”所有的事实,将车、行驶证和一张名字为周某、照片为其女友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李某某,骗走李某某现金70000.00元整。

二、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瞿忠明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5XX6P的中华牌轿车,让其朋友魏某某冒充车主罗某平、并作为借款人签下借条,将该车抵押给大方县百纳乡的王某某,骗走王某某现金40000.00元整。后瞿忠明又在大方县宏伟汽车租赁行内租了一辆车主为谌某、车牌号为贵FJXX05的荣威牌灰色轿车,并到贵阳市伪造了该车的车辆手续,虚构该车系其女友“谌某”所有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换回之前抵押的中华牌轿车。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瞿忠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瞿忠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忠明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向李某某借钱时,李某某夫妻明知褚某某不是“周某”,但还是让褚某某在他们写好的借条上签了车主“周某”的名字,他没有主动把贵FLXXX6号现代牌轿车抵押给李某某,是被李某某强行扣押的。关于向王某某借款四万元的事情,没有让魏某某冒充贵A5XX6P号中华牌轿车的车主罗某平,且钱是赌博时赌输的,因为没有钱还王某某,王某某便强行将贵A5XX6P号车扣押。后来,因租赁公司叫还车,所以王某某要求瞿忠明找一辆车去换,于是他又租了贵FJXX05号荣威牌轿车去换,并应王某某的要求在贵阳伪造了该车的车辆手续。去换车时,已明确告知王某某,贵FJXX05号车系租赁公司的,车辆假手续也是按他的要求制作的。综上,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瞿忠明诈骗李某某的事实中,瞿忠明向李某某借钱时,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瞿忠明主动抵押还是被李某某强行扣押,因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这一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并不排他地证实瞿忠明向李某某借钱时,存在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瞿忠明诈骗王某某的事实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瞿忠明是否主动用车辆抵押向王某某借款,伪造车辆手续是王某某授意,还是瞿忠明本人的意思,王某某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作了不利于瞿忠明的证言,故本桩指控因缺乏关键证据而不能成立。三、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超时传唤、超时羁押、违法立案侦查的情形。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认定罪名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全案证据不能排他地证明瞿忠明确实犯了诈骗罪,请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宣布被告人瞿忠明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瞿忠明在大方县阿西里西洗浴中心内,虚构其在黔西县一租赁行租用的一辆车主为周某、车牌号为贵FLXXX6银灰色现代牌小轿车为其女友“周某”所有的事实,将贵FLXXX6号车、行驶证和一张名字为周某、照片为其女友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李某某,骗走李某某现金7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瞿忠明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2013年6月份左右,我到六圭河渡口坐船到对面的山上赌钱,我把我带去的钱输完了,就给当时在场的李某某借了50000元钱,我借得钱后在那里继续赌钱,当天就把借的50000元钱输完了。大约过了三四天我又到六圭河对面的山上去赌钱,我又向李某某借了70000元钱,也在当天就把借的70000元钱输完了。我借的钱是按日付给李某某利息,按10000元钱每天300元的利息支付给李某某,我大约付了40000多元的利息给李某某。大概过了一、两个月后的一天,我到XXX岸洗浴中心去洗澡,李某某就叫我还钱,因为我向她借的钱利息太高,我没有按时支付她的利息和本金,我说我暂时没有钱还她,但李某某逼起我当天还钱,我不还钱就不让我把车开走,还叫我写一张130000元钱的借条给她,并且把我开来的车作抵押,李某某说只是暂时押在她那里,等我把钱还给她了,她就把车还给我。在向李某某借钱时,我没有提过用车子抵押,李某某也没有要求要抵押。因为我给他借的钱是有利息的,是我之前没有付清楚她的利息,加起利息来算,借条就写成了130000元。借条上是我妻子褚某某签的字,因为那辆车的行驶证上面车主的名字是叫周某,所以签的名字不是“褚某某”,而是“周某”。我没有提供过周某的身份证给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叫签借条抵押车的时候,我拿褚某某的身份证给李某某复印过。我抵押给李某某的是一辆现代索纳塔,灰色的,车牌号记不住了,是在黔西县的一个租车行租的,租车行的名称我不记得了。我签借条给李某某之后,去找过李某某,说先还他8万元,剩下的慢慢还,叫她先把车还给我,但是李某某不答应,说要一次性还清钱,我没有这么多钱,就没有取回车子。我当时把车押给李某某的动机和目的是想先用车子缓李某某几天,等我弄到钱了再去把车子赎回来。

(第二次)我第二次向李某某借钱是我到XX洗浴中心找李某某借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李某某要我写了一张130000元钱的借条,然后再扣押了我开去的车子,才在XX洗浴中心里面借给了我70000元。我当时我向李某某提供的是我妻子褚某某真实的身份证,和那个车主叫周某的行车证一起拿给李某某去复印的,我没有周某的身份证,也没有拿假的身份证给李某某。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第一次)2013年8月14日,我的一个朋友瞿忠明打电话向我借钱,2013年8月15日晚上8点左右钟的时候,瞿忠明就开着一辆灰色现代小轿车来到我家,说跟我借十三万元钱,他拿车子抵押给我,一个月他就把钱还给我,我看了那辆车的行车证之后就叫和瞿忠明一起来的那个叫周某的女的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还让周某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然后我就把钱借给了瞿忠明,2013年10月14日这辆现代车的车主来找到我,说是这辆车是之前租给瞿忠明的,我才怀疑我是被瞿忠明骗了。这辆车是一辆银灰色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是贵FLXXX6,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叫周某。瞿忠明是我认识的一个朋友,身份证号是×××,那个和瞿忠明一起来的女的拿身份证给我看的,身份证上面是叫周某,号码是×××。向我借钱的人是瞿忠明,瞿忠明说那个叫周某的女的是他妻子,抵押给我的车是周某的,所以就让周某写借条给我。瞿忠明向我借钱时在场的就是瞿忠明和那个叫周某的人,还有我老公陈某某。 当时是我店里的服务员去复印周某身份证的,这个服务员见过那个自称周某的人。

(第二次)我实际借给瞿忠明的现金是十二万元,但当天瞿忠明写给我的借条上是十三万元,其中有一万是利息。在瞿忠明写借条的那天之前大概是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是那一天记不清楚了,我丈夫陈某某先拿了五万块钱借瞿忠明,当天是在哪点拿的我不清楚,后来在2013年8月14日那天,瞿忠明又打电话给我借钱,叫我借头十万块钱给他做烤烟生意,当时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后来他又叫我给他找点,他说他拿他的现代轿车做抵押。后来不得办法,我又向朋友周转了七万块钱借给他,瞿忠明是2013年8月15日那天上午到XX镇XX坝XXXX我家经营的桑拿浴室里面去拿的,当时他还带起他家女朋友周某去的,去到桑拿里面,瞿忠明讲说他差钱差多了,他的现代轿车是用他女朋友周某的名字登记的,并且还出示了他女朋友周某的行车证和身份证给我看,当时我有点相信他,所以我就拿了七万块钱借给他。我借钱给瞿忠明的时候,我们没有谈利息的问题,就连写在借条上那一万元的利息都是他主动写上去的。我借钱给瞿忠明的时候,也没有谈过什么时候还钱,只是瞿忠明当时给我曾诺了一句,等他做完烤烟生意得钱就还我。后来租赁公司的人到大海坝我家开的桑拿浴室去找到瞿忠明抵押的轿车,我才知道那辆轿车不是瞿忠明本人的,并且出示的他女朋友周某的身份信息和行车证信息都是假的,我才知道被瞿忠明骗了,后来我才打电话给瞿忠明,他要就是不接、要就是推说在外地的,所以我才报案的。我以前和瞿忠明不是很熟悉,只是认识而已。因为当时想到他有抵押,才拿这么多钱借给他。瞿忠明的现代轿车是写借条的当天抵押给我的,我一直把车停放在XX桑拿浴室的后面。我丈夫陈某某借五万元给瞿忠明的时候,不晓得他们之间是否有过任何承诺。

(第三次)瞿忠明将车抵押给我的时候,我借给瞿忠明70000元现金,没有从中抽走钱。 瞿忠明提供给我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和瞿忠明一起去找我借钱的那个女的,我能够认出来。

(三)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在2013年的时候,我曾经借过五万块钱给瞿忠明,当时我是以五分的月息借的,五万块钱的本金每个月有二千五百块的利息。瞿忠明给我借钱大概有五几个月的时间,一点月息都没有付给我,后来他又打电话给我妻子李某某,要李某某无论如何都要给他找头十万块钱,也按五分的月息算,他拿他手中的一辆灰色的现代轿车做抵押,等他做完2013年得那季烤烟生意后就来还,我妻子相信他就给他准备了七万元的现金。在瞿忠明打电话的第二天上午,瞿忠明就开起他手中的现代轿车去我家在XX镇XX坝的XX桑拿部拿钱。瞿忠明说他的现代轿车是刚买不久的,是一辆新车,但不是用他的户头入的户,是用他女的周某的身份信息和行车证的信息,当时我仔细的确认了一下,因为瞿忠明是用现代轿车做抵押,行车证上是周某的名字,所以借条写好后,我们是喊周某签字盖手印的。当时借条上写的金额是十三万元,其中有五万元是在写借条之前大概五个月时我借给他的,有七万元是我妻子李某某借给他的,我借给他的五万元,五个月以来他一直没有付过月息,所以在瞿忠明写借条的时候,他说五个月的月息总共拿一万元钱给我,他实际得我们的是十二万元钱,加上一万元的利息,所以借条上写了十三万元,每个月是六千五百元的利息,借条写好之后,我们把钱数给瞿忠明,瞿忠明把他开来的现代轿车做抵押,拿了钱和周某就走了。大概一个多月后,租赁公司的人到到XX来找到他们租出的轿车,我才晓得我们被瞿忠明骗了。我们就联系瞿忠明,先的时候电话是打得通的,但他不扯我们的回销,后来就无法联系瞿忠明了,我妻子李某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我先借他的五万元,他说是拿去周转,后来给我妻子借的七万块钱,他说他是拿做烟生意。我们不知道瞿忠明拿来抵押的轿车是从租赁公司租出来的,他说是他自己买的,户头都是他女的名字。我看过瞿忠明提供给我们的身份证和行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是相吻合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同他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这个女的我不认识,但身份证上叫“周某”。瞿忠明向我们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我写的,后面签字和手印是周某的。

(第二次)我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晚上李某某在XX县XX洗浴中心内借钱给瞿忠明时,我在场的。瞿忠明向李某某借钱后写给李某某的那张借条上是瞿忠明带着去的那个女的签的字,瞿忠明说那个女的叫周某,是他的女朋友,瞿忠明抵押给我们的那辆车的行车证上的名字确实是叫周某,瞿忠明当时还拿了一张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照片是瞿忠明带着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这张身份证复印件我也提供给你们了。我并不认识这个叫周某的,是瞿忠明来借钱的时候才带着来的。瞿忠明抵押给我们的那辆车的行车证和车子一起还给车主了。我经营的XX洗浴中心在XX镇XX坝那里,以前叫XX洗浴中心,现在改成XXX岸洗浴中心了。

2、褚某某证言:我与瞿忠明是认识的,他是我的男朋友。大概是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瞿忠明带着我到大方镇XX洗浴中心,找到李某某和她丈夫,瞿忠明就和李某某家夫妻两个在那里谈事情,具体是谈什么事情我不清楚,好像是在谈钱的事情,然后我就看见李某某丈夫拿了几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桌子上,他们谈好以后,瞿忠明就和李某某写了一张借条,条子的内容是什么我不清楚,然后他们就叫我签字,我说我不会写字,李某某的丈夫就叫我按照一个行车证上的那个名字写,那个名字是叫周某,我就在一张白纸上练习写周某两个字。我写完以后李某某就把条子收了,李某某从那几沓钱中抽了几千块钱出来,其他的钱就被瞿忠明揣进包里,然后我和瞿忠明就走了。当天我和瞿忠明是开着车去的,但我们走的时候他没有开车,我们是打车回大方县城的。我也没有问瞿忠明为什么不把车开走,瞿忠明一般做什么事情我都不问的。当天瞿忠明在李某某那里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几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瞿忠明拿了这些钱也没有分给我。我签字的那张条子上面写的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因我不认识字,是李某某丈夫叫我按照行车证上面的那个名字写的,那张条子上的手印是我盖的。我当时没有拿我的身份证给李某某,但是瞿忠明拿了一张身份证给李某某的,那张身份证上面的照片是我的,但是其他的信息都是那个叫周某的。我不知道瞿忠明是在什么地方弄到这张身份证的,我和瞿忠明到阿西里西以后,瞿忠明拿出来给我看,我才知道他有这么一张假的身份证。我包包里经常都放着我的照片,估计他是在我的包包里找到我的照片的。

3、周某证言:瞿忠明在向我租车的时候,我没有向瞿忠明提供过我的身份证,瞿忠明把我的车抵押给别人时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信息与我的真实信息相符,只是照片不是我本人的照片,身份证有效期限的时间也不是我真实身份证上面的时间。我租车给瞿忠明的时候,只提供过车辆的行车证给瞿忠明。我可以提供一张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你们。

(四)书证:

1、由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内容:车牌号贵FLXXX6;所有人:周某;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202DAY

2、由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借到李某某现金一十三万元整,用北京现代作为担保抵押,车号:贵FLXXX6,车主周某。借款人:周某。2013年8月15日。

3、由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周某,女,汉,身份证号码×××。照片为褚某某。

4、由周某提供的周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周某,女,汉,身份证号码×××。照片为周某。

5、辨认笔录。内容:陈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看了一遍,然后指出:白纸上打印的编号为2号照片上是当天瞿忠明带来的名叫“周某”的女子;李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看了一遍,然后指出:白纸上打印的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人是当天瞿忠明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上的女子。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褚某某的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身份证上褚某某照片与褚某某真实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经过变造、伪造的。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褚某某证言已经证明被告人瞿忠明向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上的照片确实是褚某某本人照片,身份信息为车主周某的真实信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瞿忠明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5XX6P的中华牌轿车,让其朋友魏某某冒充车主罗某平、并作为借款人签下借条,将该车抵押给大方县百纳乡的王某某,骗走王某某现金40000.00元整。后瞿忠明又在大方县宏伟汽车租赁行内租了一辆车主为谌某、车牌号为贵FJXX05的荣威牌灰色轿车,并到贵阳市伪造了该车的车辆手续,虚构该车系其女友“谌某”所有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换回之前抵押的中华牌轿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瞿忠明的供述:大概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百纳乡街上的王老四家赌钱,我把带去的20000元赌输完以后,我就向王老四借了40000元钱继续赌,后来这40000元钱也输完了,我就给王老四说没有钱还给他,但是过段时间我会想办法弄钱还给他的,王老四说不行,要我把我开着去的那辆车子押在他那里,他才让我走,于是我就把车子的钥匙和行车证交给王老四后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我打电话给王老四,说我暂时弄不到钱还他,我可以拿我家的房产证给王老四抵押,叫王老四先让我把车子开走,王老四说不行,要么我弄钱还他,要么我另外弄一辆车子去抵押,并叫我如果另外开车去抵押的话,要把车子的手续都拿起去。后来我实在弄不到钱,就去红旗小区路口对面的一个租车行去租了一辆车,又到贵阳市三桥的路边找人给这辆车做了一套假的车辆手续,然后我就把这辆车开去给王老四,并且把假的车辆手续和车子一起给了王老四,王老四把车子和手续收了以后,又叫我写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他,然后王老四就让我把之前押在那里的那辆车开走了。我先押在王老四那里的是一辆灰色的荣威牌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楚了,租车行的名字叫什么我没有注意。我写给王老四的借条上是我妻子褚某某签的字,但签的是行车证上面车主的名字,叫谌某,是王老四要求按车主的名字签的。我伪造车辆的手续,因为王老四要我另外开辆车去换之前押给他的中华车,而且要有车辆手续,我在租车行租车出来,人家只提供给我行车证,不给我车辆的手续,我就去贵阳做了一个假的手续给王老四。我把租车行的车开去抵押给王老四,当时想的就是我一直付给租车行租金,一直租用这个车子,然后弄钱还王老四后,我再把车子开回来还给租车行。后来租车行打电话给我要车,我就给租车行说车子被我抵押给别人了,但是我会一直付租金,并想办法把欠王老四的钱还了,把车开回去还租车行。我不知道王老四的学名叫什么,只知道他叫王老四,住在百纳乡街上。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事情是这样的,一个多月前有一个叫罗某平的人向我借了四万元钱,还开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5XX6P中华牌轿车来抵押,当时我的邻居陈甲在场的,还是陈甲给我们写的借条。2013年10月2日罗某平、小玉明和一个女的又开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JXX05的荣威牌灰色轿车来找我,罗某平说来取车,换他们开来的贵FJXX05号荣威牌灰色轿车抵押,但这次是和罗某平一起来的那个女的借钱,我就给罗某平说他向我借的四万元钱不用拿过我的手,直接拿给借钱的这个女的。后来这个女的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我,之后罗某平就把他先押给我的中华车开走了。我不认识借钱的这个女的,但和罗某平一起来的小玉明说这个女的是他家妻子。在写借条的时候,她写的名字叫谌某,当时我没有核对过她的身份,我不知道谌某是不是他的真名。小玉明说用来抵押的贵FJXX05荣威牌轿车是他妻子的车子,当时他们带了贵FJXX05荣威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来,我看登记证上的名字和她写的借条上的名字是一样的叫“谌某”。这个女的拿给我的车辆手续是否真实,我分辨不了,当时这个女的向我借钱时说车拿给我抵押四个月,如果四个月后不能还钱给我,车就过户给我。这次他们向我借钱时,在场的有我、小玉明、罗某平还有像我借钱的那个女的,没有其他人在场。瞿忠明第一次是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贵A5XX6P号中华牌车去找我借钱的,瞿忠明说那个人叫罗某平,他们把车押给我,给我借了40000元钱,我拿钱给他们,他们就走了,但大约过了一个多月,瞿忠明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又来我家,那个人是来还我的钱,当天他们又重新开一台车去我家,并且给我讲,如果钱我不急用,叫我拿借给瞿忠明,我说不急用,后来瞿忠明就写了40000元钱的借条给我,并且由他家婆娘签字,钱没有过我的手,直接由我不认识的那个人转给瞿忠明。瞿忠明第二次开去的是荣威牌轿车,车号是贵FJXX05。瞿忠明给我讲同他去的人叫罗某平,但后来我们去找到罗某平,他不是同瞿忠明去的那个人,罗某平是开租赁公司的,贵A5XX6P是罗某平的车,不是同瞿忠明去的那个人的车,到现在我们都不知道同瞿忠明去的人叫什么名字。瞿忠明去给我借钱时,是他愿意把车押给我的,不然我就不借钱给他。瞿忠明写借条的时候,有瞿忠明、瞿忠明家婆娘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借条是瞿忠明写的,签名是瞿忠明家婆娘,借条签好后,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就把中华车开走了,瞿忠明开去的车就押在我那里。他们开来的第一台有行车证,保险卡及相关手续,第二台车是瞿忠明开去的,当时有行车证、发票、登记证书等手续。

(三)证人证言

1、谌某证言:2013年9月16日20时46分,瞿忠明到我的租赁行租车,他租的是贵FJXX05灰色荣威牌350型轿车,说好2013年9月20日还车,我们收的租金是每天200元,他交了1000元给我,到2013年9月22日,我就打电话给瞿忠明叫他还车,瞿忠明说他还要用几天,2013年9月26日他就拿了现金200元给我说继续租车,2013年10月1日,瞿忠明自己到我的店铺里拿了现金2000元给我,说还要继续用车。一直到2013年10月20日晚上20时许,瞿忠明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出事情了,他已经跑到昆明去了,我的车子他已经卖了,他是借电话打给我的,以后我就找不到他了。我就问他把我的车子卖到哪里去了,他说是百纳方向。然后他就把电话挂了,我随后再打这个电话,但已经打不通了。2013年10月21日早上,我通过安装的GPS定位,在百纳乡街上找到我的车子,是百纳乡街上的王老四在开,王老四给我们说这车子是一个女的拿给他抵账的,抵了4万元钱,王老四还把车子手续拿给我们看。因为我们不敢向王老四要车,现在就来报案了。瞿忠明是XX县XX镇XX村XX组的,身份证号码是×××,他留给我的电话是152XXXX1218,10月20日晚上他打给我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6289。王老四的基本情况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是百纳乡街上的人。我出租给瞿忠明的贵FJXX05轿车有汽车行驶证、汽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证明,租车时签订了租车合同,附有租车人瞿忠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2、陈甲证言:大约在两个月前左右的一天早上,我到王某某家去玩,遇到罗某平和小玉明在王某某家,他们就请我帮他们写借条,当时借的是40000元钱。罗某平用他的中华牌轿车来抵押,借条上写清楚是4个月内还清就把车退还给罗某平,罗某平把中华牌轿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全部放在王某某家,王某某就数了40000元现金给罗某平。后来,在二十左右天前,我看罗某平、小玉明还有一个女生一起就到王某某家把中华牌轿车开走了,王某某给我讲他们另外开了一辆荣威牌轿车来抵押,具体当时他们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再后来几天我听王某某讲荣威牌轿车不是罗某平和小玉明的,是大方的一个租赁行的。今天,我和王某某去大方、黄泥塘找罗某平和小玉明,没有找到,王某某就叫上我一起来派出所了。罗某平和小玉明第二次到王某某家换车的具体经过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是王某某给我讲罗某平和小玉明开了一辆荣威牌轿车来换他们先抵押的中华牌轿车,荣威牌轿车是小玉明家妻子的,就是和他们一起来的那个女生。

3、魏某某证言:2013年9、10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瞿忠明在大方租了一台车,叫我和他去百纳,他欠的高利息太多,要我帮他的一个忙,他租的车车主叫罗某平,叫我冒充罗某平,用车抵押在百纳一家人借钱,具体他同借钱给他的人是怎么交涉的我不清楚,他们把手续办好后,我在借条上签了罗某平的名字,那个人就拿40000元钱给我们,是瞿忠明接的钱,我一分都没得,全部是瞿忠明拿走,大约过了十多天瞿忠明又叫我同他去百纳,他说去把那台抵押的车开回来,他当天又开得有一台车去的,去后他又把开去的这台车抵押在百纳,把之前的那台车换回来,把之前写的借条改为他的女朋友借钱,我之前签字的那张借条拿回来撕掉。我们第一次开去的车车号我没有注意,包括后来开去的车我也没有注意记。我原来不认识瞿忠明家女朋友,是第二次开车去百纳的时候才看到的,叫什么名字我都不晓得,回来之后才知道叫褚某某。第二次我同瞿忠明去百纳时,我在借条上签在场人名字叫罗某平,瞿忠明家女的签什么名字我记不到。

4、褚某某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到,我同瞿忠明、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生去百纳,当天瞿忠明开得有一台车去,我们到百纳后去一家人家,我不认识那家人家,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商量的,我出去上厕所回来,他们就叫我在一张纸条上签字,叫我比到一个证件上的字写在那张纸条上,因为我不认识字,纸条上写的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只是比到写了两个字,是什么字我都不认识。

(四)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五)书证:

1、由大方县宏伟汽车租赁行提供的车辆购置税证明。内容:荣威牌CSA7150MCT,发动机号A8GD4060337,车架号×××。

2、由大方县宏伟汽车租赁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购货单位:谌某;厂牌型号CSA7150MCT。

3、由大方县宏伟汽车租赁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内容:荣威牌CSA7150MCT。

4、由大方县宏伟汽车租赁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租车时间2013年9月16日20时46分,还车时间2013年9月20日,车牌号贵FL7105。

5、由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借到王某某现金四万元整,用现有车号贵FL7105做抵押。借款人:谌某。2013年10月2日。在场人:罗某平。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灰色,车牌贵FJXX05;机动车行驶证壹份,号牌号码贵FJXX05;钥匙壹,贵FJXX05轿车钥匙;机动车销售发票壹,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壹,编号52000419566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壹,号牌号码贵FJXX0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壹,号牌号码贵FJXX05。

7、发还清单:荣威牌小型轿车壹部,灰色,车牌贵FJXX05;机动车行驶证壹本,号牌号码贵FJXX05;钥匙壹把,贵FJXX05轿车钥匙,已发还谌某。

8、情况说明、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侦查机关说明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延长拘留期限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忠明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忠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瞿忠明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瞿忠明的犯罪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瞿忠明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瞿忠明不是主动抵押车辆,是被害人强制扣押车辆,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经查,证人褚某某、陈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瞿忠明利用褚某某的照片和车主周某的身份信息制作虚假的身份证,让褚某某冒充贵FLXXX6号车车主周某在借条上签名,并用贵FLXXX6号车抵押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证人褚某某、魏某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瞿忠明让魏某某冒充车主罗某平用租赁的贵A5XX6P号车抵押借款40000.00元后,又伪造租赁的贵FJXX05号车的车辆手续换贵A5XX6P号车以及由褚某某冒充车主谌某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人瞿忠明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超时传唤、超时羁押、违法立案侦查的情形。经查,被告人瞿忠明于2015年2月22日3时至2015年2月22日17时被传唤,传唤时间为1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被告人瞿忠明被传唤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人瞿忠明被拘留后,侦查机关已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故被告人瞿忠明不存在被超期羁押的情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事实无受害人报案记录,只有汽车租赁公司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与来源不符,属违法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瞿忠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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