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舒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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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舒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XX县XX乡XX村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解放村通村公路上的一辆价值4254.00元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王某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2500.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来使用,于2015年2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XX县XX乡XX村X组孟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8600.00元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4280.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XX县XX乡XX村XX组的文某福。

三、2014年冬月间的一天,XX县XX镇XX村X组村民姬某某停放在其姐姬某方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10600.00元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4710.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XX县XX乡XX村XX组的杨某某。

四、2014年腊月间的一天,XX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张某乙停放在XX县XX乡XX村XX煤矿公路边的一辆价值11300.00元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4910.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XX县XX乡XX村XX组的安某甲。

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XX县XX镇XX村X组郭某举停放在七星关区头步桥的一辆价值4850.00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1700.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二轮摩托车卖给XX县XX乡XX村XX组的姚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4254.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共计代销车辆四次四辆,价值353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明知王某某所持有的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将该二轮摩托车收购来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桩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对其余指控有异议,认为其事前并不知道摩托车是赃物,其只是帮忙联系,且只在第二桩中获利500.00元,其余并没从中获利。

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4254.00元的财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共计代销车辆四次四辆,价值35350.00元;被告人舒某某明知王某某所持有的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将该二轮摩托车收购自用。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XX县XX乡XX村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解放村通村公路上的一辆价值4254.00元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王某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2500.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来使用,于2015年2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

1、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几号的一天下午4点过,高某江去我家,当时我们朋友在我家刚喝完酒。我的朋友走后,他约我和他骑车出来玩。我们从三元的青竹一路玩到大山乡柿树村,后来又到大山乡的松鹤村找我的朋友,但是没有在家,所以我就和高某江说上大山去玩,到了大山后,高某江说他从来没有去过格里河,要我和他一起去格里河玩。那时都已是下午7点过了,我们去格里河后找不到路,就顺着格里河的那条路一直走,走到大山乡解放村的一个三岔路口时已经晚上11点过了,当时那里正在打水泥路,我们看到路口边上有一个摩托车停在那里,没有人在,他给我讲:我们把这个摩托车骑起走了,我说可以。他就下车去整那个摩托车,由于是晚上,他是如何把那辆摩托车发动的,我没有看清楚。发动摩托车后,我骑高某江的摩托车,高某江骑偷来的那辆摩托车,我们就把偷来的那辆摩托车放在了我的家里。我们偷的摩托车是力帆牌150,车身是红色的,骑到我家的时候没有车牌。盗窃前我们没有预谋,在路上遇到,临时起意的,就想卖点钱来用。我们还没有卖摩托车之前,不知道买车从哪里得到我的电话号码,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摩托车没有?我说有一个,是从大山偷来的,问他要不要,他说太近了,他不要。2014年10月15日晚上,小春华(高某)带了一个小伙子来我家玩,第二天他给我说有人要买偷来的那个摩托车,那个人要求把摩托车骑到凤山给他看,我就叫高某骑那个摩托车去给买主看。下午5点过的时候,高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回来,其中一个就把买摩托车的2500.00元钱给高某,高某随即就把钱递给了我。给了钱以后,他们四个就骑摩托车走了。高某江是我妻子的堂兄弟,他家和我家关系特别好,车子偷来后放在我家,卖车给舒某某的时候,我打过电话给他商量过,他说怎么卖都可以。他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楚了,是存在我手机上的。我们出门的时候,我都没有带工具,他是否带我不清楚。卖车的钱我得1000.00元,高某江得1000.00元,剩下的钱高某江给了小春华。

2、舒某某的供述:今天中午十二点的时候,我骑摩托车从大方一中门口过,当时警察在查车,他们喊我出示我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因为我没有,就被他们喊到这里来了。我的摩托车是别人偷来卖给我的,没有行驶证。我是做铝合金工程的,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在大方县实验中学里做铝合金门窗。在里面认识了两个工友,一个叫小杨某,一个叫小春华,他们的具体学名我不知道。那段时间,我骑一个烂摩托车去上班,在闲聊的时候,我给他们讲想买辆新摩托车来骑。小春华说,买新的摩托车不划算,折旧费很高,他有一个朋友偷车卖,八九成新只要两千元左右,还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就打电话问有车没有,对方说有,我便叫他写条子给我,他不写我就没有要,后来就没有和他联系了。2014年10月12号下午4点过的时候,小春华打电话给我讲,他的朋友从金沙偷了一个摩托车,有八、九成新,只要2500.00元钱,如果我要的话,就去看。那天刚好我在凤山乡,我就叫他们骑来我看。天快黑的时候,小春华和小杨某把车骑到凤山乡牛角洞给我看。我看后觉得可以,我和侄子小李某某就跟着小春华、小杨某一起到卖摩托车那家,我数了2500.00元钱给那个人,他把摩托车的钥匙给我,我就骑我买的摩托车带小春华,我家侄儿子带小杨某,一起回大方了。小春华是凤山乡的,他家住在高原煤矿后面,我只知道他姓高,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他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5963。小杨某是鸡场的人,具体住址和真实名字我不知道。卖车给我的人我不认识,小春华知道他的名字和住址,他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9334。我买的摩托车是力帆二轮摩托车,红色的,没有车牌。当时我喊卖车的人拿行驶证给我,他让我过一段时间去拿,我喊他写一个协议给我,他不写。我买的摩托车如果手续齐全,当时的市场价值可以值5000.00元左右。买车那天,我不知道买的这个车是偷来的。

(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有一辆红色的力帆牌摩托车,型号LF150-D,车牌号码是贵FL455,是2014年6月份花7980.00元钱买的。由于我们寨子在打水泥路无法通行,2014年10月5号下午17时左右,我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解放村到大山的通村公路与解放村解放组到松坪组的通寨路的路口上,第二天早上,我准备去骑车回家时,发现我的摩托车已经被盗了。我到处打听都没有消息,由于我那段时间比较忙,我就没有去报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XX乡XX村XX组的王某某是我丈夫,XX乡XX村XX组的高某江是我的堂弟,他家现在搬到凤山去了,就住在凤山XX对门。2014年10月那段时间他来过我家的,但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他来后就和王某某一起骑车出去玩,半夜才回来,至于他们当晚是去做什么我不知道,但第二天早上我家外面多了一个摩托车,那个摩托车是红色的。

2、证人罗某某证言:我跟一个叫高师的人在大方实验中学做铝合金,2014年10月的一天,由于那天天气不好,做不了事情,我就和高师一起出去玩。我们先去了他家,后来又去了三元乡他称呼为姐夫的一家人,他就和他姐夫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晚上11点多,我们就在高师的姐夫家睡了。第二天早上,高师叫我在他姐夫家里等他,他和他的姐夫骑摩托车出去直到中午才回来。回来时高师和他的姐夫每人骑一个摩托车,我看到其中一个摩托车是他们出去的时候骑的,另外一个摩托车看起来还很新,不知道是从哪里骑来的。下午4点左右,高师说舒师要买摩托车,要我们骑这个去给他看,我就和高师把摩托车骑到了凤山。到了凤山后,舒师的侄子试骑了几圈说这个车好骑,值得买。舒师就和我们一起回到三元高师的姐夫家去付钱,舒师傅完钱后我们就回到大方了。我只知道高师叫小春华,他老家是三元的,现在租房子在大方住,具体住哪里我不知道。舒师叫舒某某,我只知道他在风沙路过去那个煤矿那里住。我不知道高师骑去卖给舒某某的摩托车是哪里来的,没有车牌号,是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不知道是什么牌子,我在工地上大家都叫我小杨某。

3、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十几号的时候,我舅舅舒某某叫我骑摩托车带他到凤山去看一个摩托车,我们到凤山后看到有两个人骑了一个红色的摩托车来给我舅舅看。我舅舅和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商量了一会儿,我舅舅就叫我带着他和那两个人一起去三元。到了三元街上过去大约几公里的一家外面,有一个人在那里等着我们,那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几个就到一边去商量,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商量的,商量了一会儿我舅舅就叫我和他一起回来了。我们回来的时候,我舅舅叫我骑车带着他,另外两个人骑着那个红色的摩托车,我们就回家了。我舅舅买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力帆牌摩托车,没有车牌号。我不认识卖摩托车给我舅舅的人。我没看见我舅舅给了卖摩托车的那个人多少钱,他们是从旁边去商量的。我现在认不到卖摩托车的那个人了,因为时间太长了,又只见过一次。我不知道我舅舅是否知道这个摩托车是别人偷来卖给他的。我的学名就叫李某某,平时大家都喊我小李能,有的写成李某某,有的写成李能。

4、证人安某乙证言:高某是我的幺儿,他的学名叫高某,小名叫小春华,由于他会做铝合金,所以有些时候有人就叫他高师。他出外省打工了,我们也不知道他在哪里。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8日13时,王某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指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指认伙同他将XX县XX乡XX村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解放村解放组通村公路上的摩托车盗走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江。

(五)鉴定意见:张某甲被盗的力帆牌LF150-D型二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4254.00元。

(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扣押舒某某持有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为LF150-D,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XX县XX乡XX村X组孟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8600.00元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4280.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XX县XX乡XX村XX组的文某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早上,高某江骑着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来找我,我们是在三元乡胜兴村老屋组的路边会面的,高某江要我帮他将偷来的摩托车处理了,我答应他后他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我联系本村的文某福,刚好文某福想买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烤烟,我们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以4280.00元的价格成交,文某福将钱交给我后,我就把三轮摩托车交给了文某福。我将4280.00元钱全部拿给高某江,后来高某江拿了500.00元作为介绍费给我,这500元钱我全部花完了。我卖给文某福的三轮车是一辆橘红色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摩托车的大驾号、发动机号我都没有注意看,三轮摩托车大概有八成新左右。

(二)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我在新化乡龙井村帮我幺叔转煤,转完煤把三轮摩托车开回家停放在家门口,就去朋友家耍到12时许才回家,我回来时三轮摩托车都还在,今天早上起床时就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我的三轮摩托车是橘红色豪鹰牌的,已办理入户手续,车号为贵BA5186, 发动机号133A0466,大架号 ×××, 2013年11月在金沙县县城詹鑫专卖店买的,价格是13980.00元。

(三)书证

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豪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黄色。

2、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贵BA5186,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孟某齐(孟某某为孟某齐之子)。

3、被害人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孟某某,男,汉族,1996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组。

4、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豪鹰牌橘黄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33A0466,车辆识别代码号×××,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三、2014年冬月间的一天,XX县XX镇XX村X组村民姬某某停放在其姐姬某方家院坝内的一辆价值10600.00元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4710.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XX县XX乡XX村XX组的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冬月间的一天,高某江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骑放在三元街口边后,联系我找买家去看,高某江就离开了。我联系了同村杨某某一起到去看这辆三轮摩托车,杨某某看后比较合心意,我就将三轮摩托车骑到杨某某家,后来是杨某某和高某江谈的价钱,最后以4710.00元钱成交,杨某某将钱拿给我后,我就将三轮摩托车交给了杨某某。我将4710.00元钱拿给高某江,他许诺拿500.00元钱作为介绍费给我但一直没有拿给我。我卖给杨某某的三轮车是一辆黄色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摩托车的大驾号、发动机号我都没有注意看,三轮摩托车大概有七成新左右。

(二)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我家因交通不便,我的三轮车一直都是停放在姐姬某方家(XX县XX乡XX村X组)院坝内,已经有三四个月了。2014年12月29日,我准备出车拉点货物时,发现我的三轮车被盗了。我的三轮摩托车是2104年3月份在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桥翔发车城购买的,购买价是15880.00元,是豪鹰牌的,发动机号143E5747,车辆识别号×××,驾驶室有棚,在车头下方油漆被剐伤一点,车身的左前方灯的位置有裂缝。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冬月的一天,我在家门口的路上遇见王华儿,他说他要出去打工了,问我要三轮车不要,并说要5600.00元,后来他同意4710.00元卖给我,我不知道他的三轮摩托车是偷的。王华儿的学名叫王某某,和我都是XX乡XX村的。他卖给我的是一辆黄色的豪鹰牌YH163ML-2 型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RHMZ28E0403397,发动机号:143E5747。

(四)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贵BA5937,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品牌型号:豪鹰牌HY200ZH-2B,所有人为姬某某。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143E5747

2、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143E5747,已发还被害人姬某某。

四、2014年腊月的一天,XX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张某乙停放在金沙县新化乡晾泉村林华煤矿公路边的一辆价值11300.00元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4910.00元钱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卖给XXX县XXX乡XX村XX组的安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腊月的一天,高某江骑着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来三元乡胜兴村老屋组的路边找我,要我帮他找买家,我就应后他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我联系本组的安某甲,和他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以4910.00元的价格成交,安某甲将4910.00元现金交给我,我就把三轮摩托车交给了安某甲。后我将4910.00元钱全部拿给了高某江,他准备拿500元钱作为介绍费给我,因为安某甲是我的亲舅舅,我出于人情问题,没有要这500元钱。我卖给安某甲的是一辆黄色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摩托车的大驾号、发动机号我都没有注意看,三轮摩托车大概有八成左右新。

(二)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在XX县XX乡XX村XX煤矿门口开餐馆为业,2015年1月26日下午,我将我平时买菜用的三轮摩托车车门锁好停放在餐馆门口的公路边,一直到27日凌晨5时许,我起床开门时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了,因怀疑被盗往大方方向,我就叫上儿子骑上二轮摩托车一直沿着大方的公路查找都没有找到。当时没有报案,之后又忙于生意及过春节,也没有报案。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2104年3月份购买的,花了16080.00元钱,车牌号为贵AL3571,是一辆黄色带驾驶舱的正三轮摩托车,品牌型号宗隆牌ZL200ZH-7,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01483966。

(三)证人安某甲证言:2014年腊月的一天,我以4910.00元的价格向王华儿买了一辆黄色的宗隆牌ZL200ZH-7型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163ML-3,我不知道他的三轮摩托车是偷的,他说是帮人家卖的。王华儿的学名叫王某某,和我都是XX乡XX村XX组的。

(四)书证

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贵AL3571,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型号为ZL200ZH-7,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01483966,所有人为张某乙。

2、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黄色宗隆牌ZL200ZH-7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3ML-3,车辆识别号×××,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XX县XX镇XX村一组郭某举停放在七星关区头步桥的一辆价值4850.00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车辆,还联系买家,以1700.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得来的二轮摩托车卖给XX县XX乡XX村XX组的姚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姚某某知道我有“黑货”(指偷来的车)卖,对我说他要买一辆二轮摩托车来骑。过了几天,高某江和我就到姚某某家谈买摩托车的事,具体是咋谈的我记不得了。过了两天,高某江就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卖给姚某某,得款1700.00元。我不知道高某江卖给姚某某的摩托车是从什么地方得的,是一辆黄色的二轮摩托车。我这次没有得好处,就是介绍他们买卖。

(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腊月间的一天,我在毕节市七星关XXX一个羊肉粉馆门口被盗了一辆宗申牌150-6B摩托车,车身为红色,发动机号:ZS162FMJ-KD901322,车牌号贵FX9229,是2013年10月份买的新车,当时卖车和入户共花费8500.00元,车被盗后我没有报案。

(三)证人姚某某证言:我在XX乡XX村XX组开有一个卫生室。2014年9月20日那天,王华儿到我开的卫生室来捡药,当时我正在修摩托车,王华儿就对我说,他准备出门打工,改天骑他的那辆摩托车来卖给我。2014年9月24日下午,王华儿就骑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我家里来找我,我看摩托车成色还比较新,答应出1700.00块钱,他说反正都要出门打工,就同意的把摩托车卖给我了。买车的时候,我问他摩托车是从哪点来的,他说是他家一个舅子的,并说摩托车的发票和合格证已经丢失了。王华儿的学名叫王某某,是XX乡XX村XX组的。我向王某某买的摩托车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为ZS162FMJ-KD901322。

(四)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红色宗申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ZS162FMJ-KD901322,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综合证据:

(一)鉴定意见:孟某某被盗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8600.00元;姬某某被盗的豪鹰牌三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10600.00元;张某乙被盗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11300.00元;郭某某被盗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4850.00元。

(二)抓获经过:2015年2月26日11时23分许,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326国道539公里加100米处执勤时,查获被告人舒某某。2015年2月27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三元乡群兴村菁脚组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三)户籍证明:王某某,男,彝族,1977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X组;舒某某,男,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共计代销车辆四次四辆,价值353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某某明知王某某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盗窃数额为4254.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共计代销四次四辆,价值35350.00元,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自用,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有异议,认为其事前并不知道是赃车,且其只是帮忙介绍,只在指控的第二桩中获利50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代为销售犯罪所得车辆的事实,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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