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竹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竹,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竹在大方县大方镇XX街李某某经营的联通公司手机店内,趁营业员不备,将店内价值2790.00元的一部OPPO牌X9070型号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竹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竹在大方县大方镇XX街李某某经营的联通公司手机店内,趁营业员不备,将店内价值2790.00元的一部OPPO牌X9070型号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竹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产品销货清单、视频截图、人口信息、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资质证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联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竹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0.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王竹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其行为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王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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