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洪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蔡亚龙,(小名小文文),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洪儿),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8时许,王甲(另案)伙同蔡亚龙盗窃蒋某某开在大方镇东门车站旁的“XX便利店”内总价值19800.00元的7条大重九牌香烟、10条福贵牌香烟、1条合天下牌香烟、4条软中华牌香烟、8条硬中华牌香烟,王甲因怕被店内在电脑上玩游戏的蒋某某发现,便出店铺来要求停车在附近的王某某假装向蒋某某买水,掩护蔡亚龙逃离现场,并许以王某某事成后2000.00元的好处费,后王某某按王甲的要求假装向蒋某某买水以掩护蔡亚龙抱烟逃出,但是蔡亚龙抱烟逃出该店时被蒋某某发现,两人发生扭打,王甲就上前殴打蒋某某,后王甲与蔡亚龙抱烟逃离该店,蒋某某跑出店追到蔡亚龙后被蔡亚龙殴打,王甲得以抱烟逃跑。
后王甲、蔡亚龙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福特轿车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XX烟酒店,王甲、蔡亚龙将劫来的6条大重九牌香烟、9条福贵牌香烟、1条合天下牌香烟、4条软中华牌香烟、8条硬中华牌香烟作价12300.00元卖给该店店主朱某。王甲、蔡亚龙将卖烟所得款拿了1100.00元给王某某付油费、过路费、包车费,余款与蔡亚龙共同分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蔡亚龙同时认为,本案犯意系王甲提出,其是受王甲的邀约而实施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下午,王甲(另案)电话联系王某某开车送其和蔡亚龙去水城,因为身上没有钱,王甲便与蔡亚龙商量到大方街上寻找盗窃目标,在大方县东门车站旁的一便利店内看到只有蒋某某一个人在里面,王甲趁蒋某某不注意就进入店内拿了一箱烟,刚出来就看到蒋某某坐在电脑边,王甲怕被蒋某某发现,就出来了,之后王甲和蔡亚龙商量,由蔡亚龙再次进入店铺内偷烟,王甲在门口看见蔡亚龙很久没有出来,怕被老板发现,就告诉王某某,叫王某某去帮忙掩护,事成之后给王某某2000.0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就去店铺假装买水,王甲假装给蒋某某借电话使用,蔡亚龙从店铺里面抱着烟走出来时被蒋某某发现,双方发生扭打,王甲就与蔡亚龙一起将蒋某某打倒在地上,王甲乘机将蔡亚龙抱出来的那箱烟抱起三人逃离现场。后王甲、蔡亚龙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红色福特轿车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XX烟酒店将所劫得的6条大重九牌香烟、9条福贵牌香烟、1条合天下牌香烟、4条软中华牌香烟、8条硬中华牌香烟出卖,王甲、蔡亚龙将卖烟所得款拿了1100.00元给王某某付油费、过路费、包车费,余款与蔡亚龙共同分赃。留了1条福贵牌香烟,1条大重九烟三人吸食。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王甲等人抢劫的香烟价值19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蔡亚龙供述: 2015年2月27日中午,王甲和他准备回六盘水,王甲电话联系跑黑车的王某某开车送他们,因为身上没有钱,二人便商量到大方城区寻找目标偷东西卖钱,后来确定偷大方一车站旁只有一个男老人看铺子的一家烟酒铺。下午王某某开一辆红色轿车来大方后,王甲喊王某某开车往踩好点的铺子走,并叫王某某把车停在店铺下面的路边。他和王甲商量由王甲去把铺子门口的东西推倒,趁老板出来捡东西时,他就到铺子里去偷烟。随后,王甲就把铺子门口的纸拉倒,他趁老板出来捡纸时,就跑到铺子货架后面把一箱烟抬起准备找机会出来,但一直没找到机会。大约过了10多分钟,他看见王某某到铺子里来问了几种水的价格,知道是来掩护他的,他就抱着烟出来,但是被发现了,老板抓住他并打他,他就把烟放落在地上,王甲怕他被抓住就跑进铺子里打了老板的头部、背部各一拳,王甲看见老板把他放开了,就从地上把烟抱起往外面跑,他也跟着往外面跑,老板出来追他们时,他怕被抓住就转身打了老板的胸部两拳,后二人逃脱。后来,王甲和他坐出租车到归化,转坐王某某的车去毕节,王甲撕开一条福贵烟拿了2包烟给王某某,留了1条大重九牌香烟在车上自己抽,剩下的28条烟以12340元的价格卖给毕节麻园路一个卖习酒的老板,老板只拿了12300元给他们,剩下的零钱用两包烟抵给他们。卖烟所得12300元中,为王某某加了200元钱的油,拿了800元给他,开了100元的过路费,剩下的钱他和王甲用了一部分,另分得1000元,已经用完了,其余的在王甲那里,没卖的两条烟被他和王甲抽完了。
2、王某某的供述:
2015年1月,他跑黑出租车时认识了一个叫小影(王甲)的人,2015年2月27日下午3点多钟,他接到王甲的电话,叫来大方接他然后送他去水城,谈好600元的价格。在大方撕夜酒吧门口接到王甲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蔡亚龙)后,他们叫往右手边的一个坡坡上走。在一个不知名的地方,王甲叫他停车等他们,他们下去办点事,约20分钟后,王甲上车来给他说,他兄弟去偷东西,被堵在铺里了,叫他去假装买水分散老板的注意力,他兄弟好借机跑出来,他不同意,王甲许诺说请他帮这个忙等事情成功后多拿2000元钱给他,他便按照王甲的意思去小卖铺买水。到了小卖铺,他问了老板很多种水的价格,这时电脑里传来“嘟嘟”的声音,那老板就转身去斗地主了。这时,他听到老板说“搞哪样”,他转身看见蔡亚龙被老板抓住了,王甲就跑进铺子里和蔡亚龙一起打老板,他从铺子里出来后,看见王甲抱着一个纸箱跑出来,老板也追出来喊“抢人了”,蔡亚龙就去打老板,王甲就借机把纸箱抱起跑了。后来他在归化接到坐出租车到那里的王甲和蔡亚龙,王甲说他没有帮他们把事情办好,还害他们被追,所以没拿2000元给他,只拿了900元钱给他,其中600元钱的车费,200元钱的油费,100元钱的过路费。他开的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因跑车赚钱辛苦,他贪心2000元钱才帮助他们去做犯法的事情。在归化时,王甲和蔡亚龙从出租车上抱着抢来的箱子上他的车,他们就去毕节了,在车上,王甲从箱子里拿了一条福贵香烟拆来吃,还拿了两包烟给他。他们一直走到毕节麻园路吴家湾下面的路边,王甲喊他停车后把烟抱下车去了,过了30多分钟王甲和蔡亚龙回来就叫他送他们去水城了。他不知道箱子里有多少香烟,只看到箱子装满的。
二、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2015年2月27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自己营业的小卖铺里斗地主,有一个穿白灰衣服的陌生男子进来买水,一个穿黑灰色衣服的陌生男子来借电话,随后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从小卖铺里抱着一箱烟出来,自己就去和那个人抢烟,穿白灰衣服的男子就跑过来打了他的头部(左太阳穴)一拳,他被打倒在地上。他从地上爬起来和穿白灰衣服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就把铺子里面的东西打乱在地上,他们就抱着他家的烟跑出小卖铺,穿黑灰色衣服的人还把小卖铺的卷帘门拉下来,但只拉下来一半,他就追出去和穿白灰衣服的男子扭打了几下,手指被打伤,他们就抱着烟跑了,自己追不上就打电话报警了。他被抢的香烟有30条,被抢的香烟总价值19800元,其中大重九牌香烟7条,合天下牌香烟1条,软中华牌香烟4条,福贵牌香烟10条,硬中华牌香烟8条。他当时被打到头部、胸部、手和背部,但都不严重,没有明显的伤痕,就没有去医院检查。
三、证人证言
1、王甲(小名小影)的证言:2015年2月27日13时许,他电话联系王某某开车送他和蔡亚龙去水城,付给他600元车费。他和蔡亚龙15时许到大方,因为身上没有钱,便商量到大方街上寻找目标偷东西,王某某到大方北门接到他们后,他就叫他开车往右边坡坡上走。当车开到一个学校下面时,他们看到一家小卖铺没装监控器,便叫王某某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们,他趁那老板卖东西就进入店铺货架的后面拿走一箱烟出来,见老板在斗地主,怕被发现就出来了。他和蔡亚龙商量由他故意将店铺门口的东西推倒,老板出来捡货物时,蔡亚龙趁机钻进小卖铺里去拿烟,他们就依此做了。蔡亚龙拿到烟后还没有来得及出来,老板就回铺里面去了,他看见蔡亚龙一直都没有出来,怕他被老板发现,就回到车上告诉王某某,说蔡亚龙进小卖铺拿别人的东西,现在出不来了,叫王某某去假装买水并多问几种水的价格,吸引老板的注意力等蔡亚龙好有机会跑出来,事成之后拿2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后就去买水,他看到蔡亚龙抱着一箱烟跑出来,但被老板发现并和老板扭打在一起,烟落在地上,装烟的箱子是打开的,王某某也看见里面是烟。他怕蔡亚龙被抓,就进到店铺打了老板的头部、背部各一拳,因怕外面的人进来帮忙就去拉小卖铺的卷帘门,但没有拉下来他就抱起蔡亚龙掉在地上的那箱烟先跑了,随后蔡亚龙和王某某也跑出来了。后来坐车到毕节卖烟,付钱给王某某的内容与蔡亚龙的供述相吻合。所卖烟的牌子、数量、价格、过程与朱某的证言吻合。
2、朱某的证言:2015年2月27日21时许,有两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一矮胖、一高瘦)拿了28条烟到他开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的尚品烟酒店里来卖,并说该烟不是偷抢来的。他付给这两个小伙子12300元钱的烟款,朱某收来的烟已经卖了6条,并把所剩余的22条烟和那6条烟的收购款2350元钱退还公安局。希望公安机关帮忙追回收买烟所支付的12300元钱。他所收购的烟的牌子、数量、价格、过程与蔡亚龙供述及王甲的证言吻合。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庆春南路蒋某某的“XX便利店”,西侧是大方东郊客运站。
2、指认笔录:王甲、蔡亚龙、王某某分别指认抢劫地点;王甲指认销赃地点;王某某指认抢劫时的停车地点、作案用车;王甲、蔡亚龙指认抢劫得的部分香烟。
3、辨认笔录:蒋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进入他的小卖铺抢烟并殴打他的人和进入他的小卖铺买水多次询问他饮料价格的人。
五、鉴定意见:2015年3月10日,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某被盗30条香烟价值19800元。
六、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朱某持有的22条香烟、2350元及扣押王乙(王甲之父)持有的1080元现金,并将上述香烟、现金发还给蒋某某;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红色福特牌嘉年华型轿车(车牌贵FZ0522)一辆。
2、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接被害人蒋某某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经侦查发现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28日,该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花牌坊下面将王某某抓获。在抓获王某某和好王甲后,根据两人供述,于2015年3月3日在威宁县城抓获蔡亚龙。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蔡亚龙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3月30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4、户籍证明:蔡亚龙,男,1996年11月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村XX组。王某某,男,1984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七星关区,身份证号码×××,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
七、物证:作案工具贵FZ0522号福特牌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蒋某某店铺内财物,后被蒋某某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将蒋某某打伤后强行将蒋某某店铺内价值19800.00元的香烟抢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亚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案被指控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蔡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贵FZ0522号福特牌轿车一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蔡亚龙认为,本案犯意系王甲提出,其是受王甲的邀约而实施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蔡亚龙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事后与王甲一起销赃、分赃,所起作用与王甲一致,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抢劫犯罪,结合被告人蔡亚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亚龙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蔡亚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犯前罪被先行羁押一百零五日,折抵刑期一百零五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四、对作案工具贵FZ0522号福特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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