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及龙某甲的辩护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零时许,因龙某甲、龙某乙父亲龙某丙被龙某丁砍伤,龙某甲、龙某乙、龙某(另案)在龙里县三人做工的工地上提了三根钢管,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龙某丁家,向龙某丁索要龙某丙的医药费,龙某丁不给,于是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三人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睡在床上的龙某丁打伤。

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丁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用钢管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龙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上述辩解中,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系在被害人打伤二被告人父亲的第二日,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零时许,因龙某甲、龙某乙父亲龙某丙被龙某丁砍伤,龙某甲、龙某乙、龙某(另案)在龙里县三人做工的工地上提了三根钢管,乘坐一辆面包车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龙某丁家,向龙某丁索要龙某丙的医药费,龙某丁不给,于是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三人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睡在床上的龙某丁打伤。

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丁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龙某丁的陈述,证人龙某戊、龙某己、周某某、喻某某、龙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大方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说明(两份)、被害人龙某丁住院病历、龙某丙住院病历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乙在亲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龙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本案事发于被害人打伤二被告人父亲的第二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就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便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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