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杰、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杰,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杰、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杰、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贾杰、安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采用破坏性手段将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小区XX栋X单元5-1号空置房的铝合金窗框盗窃并销赃给了冯某某。

2、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贾杰、安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采用破坏性手段将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小区XX栋X单元5-2号空置房的铝合金窗框盗窃并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共计价值6563元,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以被告人贾杰、安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有盗窃铝合金门窗的违法行为、以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对贾杰、安某的盗窃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对贾杰、安某的吸毒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时决定对二人分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后被告人贾杰、安某从2014年3月13日起被执行行政拘留,至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杰、安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贾杰、安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杰、安某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及所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贾杰、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杰、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杰、安某在实施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贾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杰、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贾杰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安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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