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南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南(别名郭某各、曾用名朱某、小名小龙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2012年9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南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南使用手机号码“156XXXX5280”冒充大方县公安局的“陈警官”与被害人张某甲联系称张某甲兄弟张某甲崑涉嫌抢劫罪要被刑事拘留,可以找小龙(朱某南)帮忙销案。张某甲及其家人信以为真后找到朱某南,朱某南明知不可能销案的情况下称找人需要花钱,张某甲家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0日两次共计拿给朱某南现金8000.00元人民币。朱某南将骗取来的钱用于赌博花销一空。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南使用手机号码“156XXXX5280”冒充大方县公安局的“陈警官”与被害人张某甲联系,称张某甲兄弟张某甲崑涉嫌抢劫罪要被刑事拘留,可以找小龙(被告人朱某南)帮忙销案。张某甲及其家人信以为真后找到被告人朱某南,被告人朱某南明知不可能销案的情况下称找人需要花钱,张某甲家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0日两次共计拿给被告人朱某南现金8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南将骗取来的钱用于赌博花销一空。

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南诈骗他人财物共计80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南的犯罪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据此,结合被告人朱某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南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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