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 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某,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文君、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因经济纠纷,约定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进行谈判。当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叫上艾某某(在逃)等人,被告人舒某某叫上罗某(另案处理)、苏某(在逃)、郭某(在逃),苏某又叫上敖某某等人,双方在石景二小区秦家火锅楼下的公路上见面后,代某某与舒某某在谈判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其他人员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钢管、砍刀进行斗殴。案发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四根钢管、两根木棒和三把砍刀。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系首要分子,是主犯,被告人敖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舒、代之间的矛盾纠纷已经化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舒某某叫罗某一起到现场是为了处理与代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为了打架,且未喊苏某、郭某等人到场,与苏、郭等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是主犯,也不属加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被告人舒某某家中催讨债务。其后,被告人舒某某之母将此事电话告知正在德江县复兴镇帮人接亲的舒某某。次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谈及偿还钱款之事。后将代某某催讨债务之事告诉苏某(在逃)、郭某(在逃),并称代某某找了十多人要与自己扯皮。苏、郭二人提出与舒某某一起到凤冈帮忙处理此事。之后,被告人舒某某驾车返回凤冈,苏某叫上被告人敖某某等人紧随其后。在回凤冈途中,被告人舒某某电话联系罗某(另案处理),叫其帮忙处理此事。到达凤冈县城后,被告人舒某某将双方谈判地点告诉了苏某、郭某、罗某等人,被告人代某某也将此事告诉了向某甲(绰号扳手)、艾某某(绰号“四叔”在逃)等人。当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苏某、郭某、罗某、胡某某(在逃)等十多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石景二小区秦家火锅楼下,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代某某、艾某某等六、七人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舒、代二人发生争执,其各自组织的人员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木棒、钢管等械具进行互殴。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并在现场收缴作案工具钢管四根、木棒两根和砍刀三把。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案件来源类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群众向公安机关匿名报案。

二、主体身份类证据: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案件事实类证据:

1.被告人舒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2月13日晚上,我在德江县复兴镇帮朋友接亲时,母亲冉光珍打电话讲一个姓代的男子在找我还钱,让我把事情处理好。第二天中午13时许,我就打电话给代某某谈还钱的事,同时将此事告诉了一起帮忙接亲的朋友苏某、郭某,并告知二人对方找了十多人要和我扯皮,苏、郭就说和我一起去。后我就开车回凤冈,我走后,苏某、郭某分别打电话问我事情严重不,我说对方有十几个人,他们知道我与对方扯皮后就去喊人,我在回凤冈途中,又电话联系了罗某,让其帮忙处理。到凤冈后,苏某、郭某、罗某又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石景小区。当日17时许,我和罗某来到石景小区见我方有十几人,代某某方有六、七人已经到了现场,但我只认识苏某、郭某、胡某某、代某某。到现场后,我和罗某就与代某某商量还钱的事,由于我们提出的意见代某某不服,就起了争执,这时,代某某方的人就去一辆车上拿刀,我方的人也将工具拿出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和代某某都没有拿工具。在打的过程中,对方又有人在拖劝,大约持续5分钟时间,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2月13日晚,我到舒某某家去找舒某某还钱,当时只有他母亲在,就让他母亲转告舒某某。第二天中午13时50分许,舒某某就打电话问我去他家做哪样,我说叫他把欠的钱还给我,他就叫我去拿,我说在乡下,两小时后去拿。我想到他要拿钱给我就回去拿欠条,然后到石景小区后面秦家火锅旁边我认识的哥(名字不清楚,只知道叫扳手)的当铺里等他。下午17时许,他又打电话问我在哪的,我说在石景小区,他就叫我到小区路口处来,我感觉事情有点突然,就叫扳手和“仕斌”等人一起去,如果对方动手他们就帮我的忙。到现场后没有看到舒某某,我就在那里等,不一会,从一辆粤T牌照的黑色丰田娇车里下来一个人,问我是什么事,我就说与舒某某一起开厂时他欠我的钱。那人说都是凤冈人,有什么事好好谈。不一会,舒某某和罗某来到了现场,我就和舒某某在谈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这样不知道是些什么人,有十来个手里拿着钢管、木棒,其中有一个拿的是砍刀就冲了过来,我们这方的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拿着砍刀和对方打起来了。当时对方有十三、四个人,但我只认识舒某某和罗某,我们这方有我、扳手、仕斌,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共有五、六个人。由于是在两个小区之间的马路上械斗,所以过往的群众和围观的群众都比较多。

3.被告人敖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2月14日15时许,我在德江县复兴镇街上吃酒时,苏某喊我去凤冈有点事,顺便去耍,我就和他一起共五个人坐他开的黑色丰田车来到凤冈广场对面的一个小巷道内,当时现场有十来个人,我就问苏某到这里来干什么,苏某说某人欠某人的钱,我来看是什么情况,然后苏某就向那十多个人走去,我和其他人就在车子旁边站着,苏某和对方具体说的什么不清楚,这时来了一辆灰色比亚迪越野车,车上的人就下来和苏某打招呼,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对方的人拿着刀向我们走来,苏某就说车上有东西,喊我们去把东西拿来,接着我们就在苏某的车上拿出几根钢管和双方打了起来,约2分钟后,警察就赶到了现场。发生打架时,我方有十来个人,只认识苏某,另外听说还有一个叫罗某,对方有五、六个人。不认识舒某某,后来才知道是舒某某和对方的一个中年男子发生纠纷,苏某是在帮舒某某的忙。

4.证人冉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一个姓代的男子来家里说舒某某欠他钱,问舒某某去哪里了,并说大年三十的天还要来我家,然后就走了。他走后我就打电话给舒某某,问他欠对方多少钱,叫他把事情处理好,不是对方大年三十来家里闹不安逸。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自己在“养车堡汽车服务中心”看见门口马路中间有大约20人围在那里,好像在争吵什么,过了大约几分钟就打起来了,双方的人拿有钢管、砍刀、木棒在马路上反复追打,过了一会,有警车过来,那些人将钢管、砍刀、木棒等工具扔在地上就跑了。

6.证人鲍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秦家火锅吃饭时,听说楼下有人打架,有人还用手机在拍照,我就去窗子边看到有约20人拿着工具在打群架,但具体拿的什么工具及是否有人受伤不清楚。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自己在兴阳花园美容美发会所看到店门前的马路上有两帮人在聚集,过了约两分钟,就看到他们打起来了,双方吼得比较凶,围观的群众也多。打了约几分钟后警察就到了现场,打架双方就逃跑了。

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一个中年男子跑到自己的“好日子”副食店来借座机打了 “110”报警电话,说是有人打架,然后就走了。我看到我们门口有二十来人拿着砍刀、木棒、钢管正在打群架,打架双方是从秦家火锅店上面的马路上下来的,当时有方人比较多,约二十人,另一方只有几个人,边打边退,就打到我们店门前的马路上来了,双方当时都吼得比较凶,围观的群众特别多,双方打了一会后警察就到了现场,然后就逃跑了。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和朋友在龙泉镇石景小区秦家火锅吃饭时,看到有两帮人好像因为债务纠纷在吼,一会后就打起来了,双方的人都从各自的轿车上拿工具朝对方冲去对峙着,这时有人在劝架,劝开后双方的人又开始朝对方冲去又对峙着,在对峙过程中都在用工具比划对方,打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双方就把工具扔到自己的车上,有的扔到地上后就逃跑了,当时打架双方拿的工具有钢管、木棒和砍刀,但各自具体拿什么工具不清楚。现场围观的群众很多,在用手机照像,自己还对双方打架时的情景录了像,并发了三张打架的现场图片给龙泉派出所的警察。

10.证人向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又名扳手,在龙泉镇石景二小区经营“鼎鑫寄卖行”,与代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平时都叫扳手哥。2015年2月14日13时许,代某某和“四叔”及几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一起有五、六个人来我的当铺里,“四叔”说账的问题,对方可能要喊人来,叫我找几个人。过了几分钟后,代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并叫对方把钱拿到我的当铺里来。过了约半小时后,“四叔”和两个中年人就离开了当铺,代某某和另外两个年轻娃儿还在当铺里等对方,大约过了两、三个小时后,代勇和那两个年轻娃儿就离开了。我见他们走后就朝秦家火锅方向走去,在秦家火锅楼下的超市门口看到代某某和“四叔”在那里站着,过了约一分钟后,对方有两个中年人从龙凤大道方向来到现场,就和代某某、“四叔”谈关于钱的事,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双方谈了约几分钟后,和代某某一起的有人说还和他讲那样,搞他,对方其他人就拿着工具冲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就在劝对方,但双方都不听劝阻还在继续打,打了约几分钟看到警车到现场,双方有些人把工具丢在现场就逃离了。打架时对方拿的有钢管、木棒和砍刀,都是从两辆广东牌轿车里拿出来的,代某某这边只有两个人拿工具,都是砍刀,但从什么地方拿的不清楚。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石景二小区秦家火锅楼下的公路上。

12.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代某某、敖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经二被告人辨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钢管四根、木棒两根和砍刀三把就是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使用的工具。

(2)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经三被告人指认,打架现场位于凤冈县龙泉镇石景二小区秦家火锅楼下的公路上,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

(3)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及同案人罗某、证人吴长文、向某甲对场面照片的辨认,经吴长文辨认,该照片是其用手机拍下后提供给警方的,经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罗某、向某甲辨认,该画面是双方发生械斗时的场景,3号和4号是当时称提刀砍舒某某的人,5号是代某某,11号是罗某,12号是“四叔”,17号是扳手,18号是郭某,23号是舒某某,11号和23号是最后来到现场的。

(4)被告人舒某某对同案人的辨认,经辩认,5号是参与斗殴的罗某,9号是参与斗殴的郭某。

(5)被告人代某某对同案人的辨认,经辨认,6号是参与斗殴的艾仕斌,平时称呼他“四叔”,即为艾某某。

(6)证人向某甲对 “四叔”的辨认,经辩认,10号是参与聚众斗殴的“四叔”,即为艾某某。

(7)证人向某甲乙的辨认,经辩认,4号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代勇,即为代某某。

1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钢管四根、木棒二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4.凤冈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民警周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自己在微信上看到三张图片,发现是其所正在办理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件的场面图片,于是将该图片交给了办理此案的民警。

1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双方当时打架的情景。

三、量刑类证据:

1. 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双方亲属已经处理。

3.关于宽大处理舒某某的联名请求,证明被告人舒某某是广东贵州绥阳商会副会长,在任职期间为家乡发展、黔粤两地经济文化交流做出了贡献,其走上犯罪道路系因经济纠纷处理不当,一时冲动所致,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4、关于被告人舒某某捡举、揭发的回复及相关材料,证明其捡举的三起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中两起事实未予立案,一起事实在其捡举前已立为行政案件予以调查,被捡举人已受行政处罚。

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明经调查,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舒某某因经济纠纷而组织多人在公共场所与被告人代某某组织的人员发生斗殴的事实,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其持械聚众斗殴属加重处罚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是主犯,且不属加重处罚情形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舒某某、代某某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有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某某捡举揭发的系他人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矛盾已经化解,也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敖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钢管四根、木棒两根、砍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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