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AA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5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贵BP873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特区那玉路喜园区方向往那玉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216县道150米(那玉铁路桥)处,碰撞停驶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那玉货场正在等待卸货的渝BR2720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林A、李A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422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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