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剑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剑兵,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剑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原是被害单位遵义市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日,付某某将该公司为其配备的大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永泰小区“头尚美发店”店门外。当日12时许,被告人方剑兵路过南舟路永泰小区时,将付某某停放的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推至附近南山路口一修理行修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95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单位遵义市某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剑兵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方剑兵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方剑兵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方剑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剑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剑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结合被盗物品己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方剑兵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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