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磊、张AA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磊,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因患病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1981年3月19 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磊、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胡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六枝特区第三中学对面巷子一民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3.3克)。后张某某交代其毒品来源系向彭A(另案处理)购买。当日17时许,张某某与彭A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在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广场附近,被告人胡磊将彭A事先交给其保管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彭A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彭A在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彭A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1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磊、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两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尿检报告,证人安AA、毛AA的证言,被告人胡磊、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彭A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六公鉴(化)字(2015)69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磊、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磊、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胡磊与彭A的共同犯罪中,胡磊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磊、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3.1克,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廓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 年 十一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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