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用白酒后驾驶贵GM0760号蓝色小型轿车携友人前往新广场QQ休闲吧继续饮用啤酒,至次日0时15分左右驾车离开酒吧,由新广场方向往那平路方向行驶,行至那平路(新广场路口)路段处,碰挂王某某停于道路右侧路边的贵BZ8117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致该车受损。肇事后邱某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7月12日0时25分许在建设南路(疾控中心)路段被六枝特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省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及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冬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