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AA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贵BC54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枝特区郎岱镇往洒志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224县道2公里附近(水黄公路桥下)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290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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