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六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贵BG944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底大湾(小地名)往平寨火车站方向行驶,21时01分许,行驶至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南路50米路段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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