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AA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河南神南阳市,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贵B870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六枝方向行驶,当行至贵烟线178KM+500M(骂枝)路段处与另一辆车会车时,与何AA载有王AA、金AA的贵B66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何AA、王AA受伤,金AA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AA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AA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其肢体损伤引起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相当于十级伤残;王AA之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可评定为八级伤残,T3、T7、T12椎体骨折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小肠系膜多处裂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AA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AA、王AA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AA的家属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收条,证人陈A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尸体)字【2015】第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520208002】临鉴字第W215-0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AA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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