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牟某,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1时许,滕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牟某,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双方谈好后,当日11时30分许,牟某与滕某某在六枝特区贵烟路“对酒当歌KTV”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二包,经称量重1.26克,毒资1200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牟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和毒品再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物证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本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5】89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牟某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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