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正安,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六枝特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镇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镇宁县看守所。2015年7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曾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正安因2014年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家中讲话影响到其休息,遂怀恨在心。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正安持弹簧跳刀在六枝特区大用镇化处矿机关礼堂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致使左眼盲目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正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弹簧跳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大用镇大煤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镇宁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证人尤某某、冉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正安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安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健康,致李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正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正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正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之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已从刑期中扣减)。
二、随案移送的弹簧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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