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刘柏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柏发,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发、张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发、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洪伙同被告人刘柏发、“小邓”(在逃)三人经预谋到贵阳市实施拎包盗窃后乘湘D7J352号白色起亚K2轿车至贵阳。后张洪、刘柏发、“小邓”三人来到南明区喜来登酒店附近伺机作案,刘柏发、张洪寻找作案目标,“小邓”直接实施拎包,“小邓”在箭道街“拾味馆”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个prada牌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0元人民币、港币70000元人民币等物品)。得手后三人于当天晚上21时许乘白色起亚轿车逃离贵阳,且在逃离的途中分赃。张洪分的赃款9000元人民币,刘柏发分的赃款1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柏发、张洪抓获。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洪、刘柏发构成指控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洪和刘柏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犯罪金额太高不属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柏发和被告人张洪、“小邓”(另处)预谋到贵阳市实施拎包盗窃,当日三人驾驶被告人刘柏发的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为湘D7J352)从湖南省窜至贵阳市。三人来到南明区喜来登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小邓”在箭道街“拾味馆”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个prada牌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港币等物品。在逃离途中被告人刘柏发分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洪分得赃款9000余元人民币,prada牌蓝色手提包被丢弃在市南路保利国际药物广场附近,被金兴朝拾获。公安机关将该包追回时,包内有现金2800元人民币、港币46000元(折合为人民币36570元)、vertu牌手机一部、沉香木手链一条、鹤顶红头骨手链一条(均未能鉴定价值)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将港币46000元、vertu牌手机一部、沉香木手链一条、鹤顶红头骨手链一条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2800元人民币未能发还,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柏发在湖南省常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洪在广东省惠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柏发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20000元人民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将该款扣押后,被害人高某某尚未前去领取。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柏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刘柏发、张洪和“小邓”驾车到贵阳市区拎包盗窃,张洪和“小邓”盗得财物后分给刘柏发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张洪、刘柏发和一名男子到贵阳市区拎包盗窃,刘柏发和那名男子盗得财物后分给张洪9000余元。

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提包在箭道街被一名身穿白色T恤和浅色牛仔裤的年轻男子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0元左右、港币70000元左右、沉香珠子手链一条、鹤顶红头骨手链一条、vertu牌手机一部等物品。

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21日晚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箭道街附近搭载过一名携带提包的年轻男子。

五、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代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市南路附近搭载过一名携带提包的年轻男子。

六、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金某某在南明区市南路保利国际药物广场附近巡逻时,捡到一个浅蓝色男士手提包,包内有2800元人民币、46000元港币、一部黑色手机、两串手链等物品。

七、黔公司鉴(视听)字[2014]097号鉴定文书,证实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对盗窃高某某提包的男子进行技术检验认定的情况。

八、外汇牌价单,证实案发当日港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汇率情况。

九、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柏发、张洪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十、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刘柏发处扣押作案工具白色起亚牌轿车一辆、从金兴朝处扣押被盗的浅蓝色prada牌男士手提包一个、2800元人民币、46000元港币、一部黑色手机、两串手链等物品,并将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十一、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形状等特征。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高于其实际所盗金额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的“小邓”尚未归案,从丢弃的手提包内查获的被盗物品能较为客观的体现被盗数额(包内有现金2800元人民币、港币46000元等物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以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来认定被盗金额,应结合两名被告人供述的分赃金额(被告人刘柏发分的赃款10000元,被告人张洪分的赃款9000余元)加上追回的被盗物品来认定被盗金额,其余被盗物品因不能鉴定价值,不能在数额上予以体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两名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发、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某价值5837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但仅依据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认定两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不当,根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张洪、刘柏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柏发、张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柏发积极退赔被害人高某某20000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柏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的案款22800元人民币予以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起亚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D7J352)一辆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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