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漆桂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兴福,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二人多次入户盗窃,盗走他人价值12810元的财物,其中:
1、2014年6月10日下午,漆桂海、杨兴福在大方镇飞利网吧上网时,商量去偷大方镇机械厂宿舍一户人家的电脑,之后二人来到XX厂宿舍林某某家门前,二人一起用身体把门抵开,进入屋内盗走林某某价值521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漆桂海、杨兴福商量去偷东西,二人走到XX镇XX街至尊杨某某的出租屋时,杨兴福用砖将杨某某的门砸坏,二人进入屋内盗走杨某某价值22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4年6月13日下午,杨兴福来到大方镇西大街检察院宿舍殷某某的出租屋门前,用手将门锁扭坏后,进入屋内,盗走殷某某价值380元的手机一部及现金2300元。
4、2014年5月17日下午,漆桂海、杨兴福商量去偷东西,二人来到大方镇新车站后面郑某某的出租屋前,看见郑某某的房门没有锁,漆桂海与杨兴福便用肩膀将郑某某的房门抵开,二人进入屋内盗走郑某某价值309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
5、2014年5月初的一天,漆桂海、杨兴福商量去偷东西,二人走到大方镇崔家湾时,见邰某某所住楼房的铁门未锁,便从楼梯间走到邰某某的出租屋前,二人用肩膀将邰某某的房门抵开后,进入屋内盗走邰泽波价值171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二人多次入户盗窃,盗走他人价值12810元的财物,其中: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漆桂海、杨兴福商量去偷东西,二人走到XX镇XX街至尊杨某某的出租屋时,杨兴福用砖将杨某某的门砸坏,二人进入屋内盗走杨某某价值22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漆桂海、杨兴福商量去偷东西,二人走到大方镇崔家湾时,见邰某某所住楼房的铁门未锁,便从楼梯间走到邰某某的出租屋前,二人用肩膀将邰某某的房门抵开后,进入屋内盗走邰泽波价值171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4年5月17日下午,漆桂海、杨兴福商量去偷东西,二人来到大方镇新车站后面郑某某的出租屋前,看见郑某某的房门没有锁,漆桂海与杨兴福便用肩膀将郑某某的房门抵开,二人进入屋内盗走郑某某价值309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
4、2014年6月10日下午,漆桂海、杨兴福在大方镇飞利网吧上网时,商量去偷XX镇XX厂宿舍一户人家的电脑,之后二人来到机械厂宿舍林某某家门前,二人一起用身体把门抵开,进入屋内盗走林某某价值521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林某某发现后追上抓获漆桂海,报警后将漆桂海送交大方县公安局。
5、2014年6月13日下午,杨兴福来到大方镇西大街检察院宿舍殷某某的出租屋门前,用手将门锁扭坏后,进入屋内,盗走殷某某价值380元的手机一部及现金2200元。
2014年6月15日,杨兴福在飞利网吧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林某某、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邰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查证属实,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桂海、杨兴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漆桂海盗窃四桩,涉案金额为10230元;被告人杨兴福盗窃五桩,涉案金额为12810元;均属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杨兴福、漆桂海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兴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漆桂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兴福、漆桂海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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