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苏某某打电话向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谈成购买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大方镇顺得路银门门口交易,后蒙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银门门口与苏某某交易,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七包,共计净重1.28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苏某某打电话向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谈成购买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大方镇顺得路银门门口交易,后蒙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银门门口与苏某某交易,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七包,净重为1.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蒙某某不持异议的其自己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意见书、通话清单、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8克,应依法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 家 银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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