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某犯敲诈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林某由林某某抚养,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林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王某某偿还。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回其家中后,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王某某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内容为“王某某今欠林某,上高中上大学及补牙齿的费用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4年内还清),欠款人:王某某,2015年3月5日,三天之内离开凤冈”的欠条上签字捺印。

2015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 “凯旋足疗养生保健”店内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后,质问王某某何时给付所欠孩子的费用,因王某某不同意给付,林某某遂对其殴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其实施威胁,强迫王某某在当场写下内容为“王某某欠林某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正,10天之内到账,如果不还,后果自负,欠款人王某某,2015年5月26日”的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人林某某拿着该欠条离开现场。同年6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凤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欠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水果刀一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恐吓、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理期间,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使用的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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