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云、梅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务农,住凤冈县。

诉讼代理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云(曾用名陈超),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5月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梅红,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5月2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云、梅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世凡,被告人陈云、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云、被告人梅红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凤冈县龙泉镇玩耍,陈云说被害人陈某某欺负了他的父亲,请梅红和刘某某去帮忙殴打陈某某。随后,陈云携带三根钢管驾驶摩托车载梅红、刘某某来到凤冈县天桥镇,陈云打电话给陈某某,谎称在天桥镇三叉坝有一栋房屋需要粉刷墙壁,约陈某某来看工地。同时,陈云驾驶摩托车载刘某某、梅红来到天桥镇漆坪村望乡岩(小地名)一个拐弯处等候陈某某。14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望乡岩时,陈云告诉刘某某、梅红说:“那个人来了”。陈云站在公路中间叫陈某某停车,刘某某将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反光镜拉住,并将摩托车钥匙拔下,陈云将藏在水沟里的钢管拿出来朝陈某某打去,将其右手臂打伤。陈某某随即往公路边的草丛中逃跑,被陈云追上后继续用钢管进行殴打。梅红和刘某某也追上去用拳脚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滚到公路边的一杂草堆里后,陈云与梅红、刘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云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10,00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云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5月19日19时49分左右,被告人梅红在投案途中,被凤冈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被告人陈云亲属为其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云、梅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云、梅红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云系主犯;被告人梅红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梅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梅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陈云、梅红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1,298.93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91元,共计51,089.93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云、梅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因履行期限发生争议,请求本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云、梅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云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梅红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梅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云的亲属主动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云、梅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15日。即被告人陈云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梅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15日。即被告人梅红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三、由被告人陈云、梅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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