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丁某某涂某余某某熊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涂勇。2010年8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波。200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立洪。2001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2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文平。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海海,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及被告人于波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经预谋冒充警察敲诈勒索后,由余文平指认被害人曾某某系贩毒人员离开后,由涂勇、于波、丁立洪、熊海海冒充警察在本市二戈寨三角花园附近一涉赌场所处,以警察抓涉毒人员为由,将被害人曾某某戴手铐后带到熊海海驾驶的租赁来的轿车上。同时,以警察抓涉赌人员为由,将被害人程某某戴手铐后也带到同一辆轿车上。后涂勇等人在汽车行驶过程中以被害人程某某有赌博的违法事实,将程某某身上约10,000元人民币搜走,以曾某某是涉毒人员为由搜走其身上现金若干。后涂勇等人开车在本市水口寺附近将程某某放走,后在本市小河将曾某某放走。事后,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将涉案赃款分赃挥霍。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经预谋冒充警察敲诈勒索后,在本市白云区白沙街某号,使用假警官证及手铐冒充警察以被害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为由将许某某带上由余文平驾驶的租赁来的面包车,在车上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勒索,许某某电话联系其妻子龙某某将4万元转入余文平银行账户。后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在本市次南门将许某某放走。转入余文平银行账户的4万元被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分赃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冒充人民警察使用手铐控制被害人后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均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财物系被害人主动交付,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于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波没有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且被告人于波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涂勇伙同被告人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预谋冒充警察敲诈勒索财物。由被告人余文平提供线索并指认被害人曾某某系贩毒人员后离开,由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熊海海持手铐、假证件,着便装冒充警察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附近一涉赌场所内,以警察抓涉毒、涉赌人员为由,将被害人曾某某、程某某戴上手铐并押解上被告人熊海海驾驶的一辆租赁来的蓝色富康轿车。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涂勇等人以被害人曾某某、程某某有违法行为为由,对二人进行搜身,并将程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曾某某身上现金若干搜走。后车行至本市水口寺一公厕附近,涂勇等人将被害人程某某放走,并叮嘱其不要乱说,程某某欲要回10,000元现金未果。车行至太慈桥附近,被害人曾某某的手铐被解开后,向被告人涂勇等人要求查看证件未果,涂勇等人在本市小河转盘附近将曾某某放走,并叮嘱其不要乱说。被害人程某某、曾某某回到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后遂一同报警。事后,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将涉案赃款分赃挥霍。
2013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涂勇伙同被告人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经预谋冒充警察敲诈勒索财物后,在本市白云区白沙街某号,使用假警官证、手铐,着便装冒充警察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藏有毒品为由,给许某某戴上手铐,并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期间,被害人许某某的妻子龙某某多次要求查看证件未果。后被告人涂勇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带上由余文平驾驶的租赁来的面包车,在车上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勒索,许某某电话联系其妻子龙某某将4万元转入余文平银行账户。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在本市湘雅村农业银行查到4万元到账后,在本市次南门将许某某放走,许某某下车后立刻打电话给其妻子龙某某让其报警。转入余文平银行账户的4万元被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分赃挥霍。
另查明,涉案手铐及假警官证由被告人涂勇提供。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于2014年1月8日在本市白云区沙文镇长乐钢铁厂路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文平于2014年1月27日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海海于2014年2月24日在本市云岩区东山一门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在本市白云区沙文镇长乐钢铁厂路口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余文平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熊海海在本市云岩区东山一门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中午12时40分许,其和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八里屯小学附近被四名自称是警察的陌生男子戴上手铐并押上一辆蓝色富康轿车。车行至二戈寨立交桥下时,陌生男子对其和程某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走项链、戒指及现金,并关掉二人的手机。车行至水口寺大桥下,程某某要求上厕所,后未回来。车行至太慈桥处时,其手铐被解开,后要求查看陌生男子证件,但被其中两名陌生男子打了耳光。车行至小河转盘处时,其被叫下车,给了其200元,并被要求不要乱说。其回到二戈寨后,找到程某某遂报警。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12时许,其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附近拱馆内玩扑克,四名着便衣自称是警察的陌生男子进来,其余人跑了,只剩其与另一女子被戴上手铐背铐蹲着。该四名陌生男子将桌上的大约三千元钱搜走,并装入信封内。后将其与那名女子反铐着带出拱馆押上一辆蓝色富康轿车。其和被铐着的女子都坐在后排中间,两边各有一人押着。在车上陌生男子对其二人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到现金10,000元及手机,从那名女子身上搜到的饰物及现金。后开车到处绕,车行至水口寺一公厕旁,其要求上厕所,故手铐被打开并被两名陌生男生带去公厕,其中一名自称是队长的人对其说“可以回家了,不要跟人讲”,并让另一男子退给其一百元和手机后二人离开,其表示从身上搜走的现金还未归还,但未受理睬。其从厕所出来时,车已经开走,不知去向。其回到二戈寨遇到和其一起被铐的女子,于是一同到公安配合调查。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11时许,四名自称是警察的陌生男子来到其家中,拿一个证件在其面前晃了一下后,以其家中藏有毒品海洛因为由,用手铐让其背铐蹲在沙发旁,并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后其朋友何老三来到其家中,也被四人用手铐铐着搜了身,其姐夫陈古发来敲门,也被拉进屋搜身,并让与其一起蹲着。其妻子龙某某回到家中,对自称是队长的人表示要看下证件,队长开始很生气,后把证件在其妻子龙某某面前晃了一下就放回去了,龙某某伸手要去拿证件,队长不让。后四名男子以带其去尿检为由,将其手铐解开带下楼押上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贵ARN516),开着车到处绕,并在车上跟其说,如果给十万元押金就放其走。其给妻子龙某某打电话,让龙想办法凑四万元,后龙某某汇了四万元进入指定账户。该几名陌生男子在本市湘雅村农业银行查到四万元到账后,在次南门将其放下车,其立刻打电话给妻子让报警。期间,四名男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只是威胁如果不给钱的话就不会放其离开,并且不会让其好过。经被害人许某某辨认,丁立洪、于波、涂勇系在2013年11月28日以警察身份将其铐走并敲诈勒索财物之人。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中午12许,其下班回家后看见丈夫许某某及朋友何老三被手铐铐着。自称是云岩公安的一名男子对其说接到群众举报其家里有违法的事情。其要求查看证件,未受到理睬。其再次向一年轻男子要求查看证件,该名男子拿证件外壳给其看,其没有看清楚,后被要求坐在沙发上不要动。几名男子把其家中翻得乱七八糟后,将其丈夫许某某带走。下午14时许,其接到许某某的电话叫其有多少钱就打多少钱过去,并让其去借钱,说要四万,让其不要跟任何人说,什么都不要问,只要把钱打过去许某某就可以回家了。其向户名为余文平的账号打款四万元,大约一小时后,其接到许某某电话,说已经下车了,让其马上报警,其就报警了。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中午十点左右,其从三桥坐公交车到许某某家,开门的是一自称云岩公安的男子,并把工作证亮给其看了一下就放回包里了。其看到许某某被手铐铐着,后其也被铐着跟许某某一起蹲在客厅,四名男子在许某某家乱翻,之后他们将许某某带走。
7、被告人丁立洪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大概是两个月前的一天,其受涂勇邀约,与涂勇、于波、“小海”(熊海海)四人经“索索”(余文平)提供线索,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冒充警察进入一赌场。涂勇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与于波一起抓住赌场内做庄的一名男子,其单独抓住一名贩卖毒品的女子。涂勇和“小海”分别给一男一女戴上手铐,然后押解上车。“小海”开车在市区绕,涂勇在车上给该一男一女说明他们行为的违法性。车行至东山,该名男子要上厕所,在找厕所时请求放他一马,涂勇将该名男子放走,众人带着该名女子从水东路往小河方向开,到山水黔城时,涂勇让女子下车,并从档案袋里给了她200元。其与涂勇等人从那名男子身上得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从那名女子身上得到200多元。该女子下车后,涂勇把钱分给大家,其分了2,000多元,于波和“索索”也得2,000多元,“索索”的钱先放在涂勇那里,“小海”比其他人多得400元钱,因为车是“小海”提供。作案是由涂勇提议的,由涂勇亮证件,表明身份,然后大家一起抓人搜东西上手铐和带人走,涂勇和对方交涉。手铐是涂勇提供的,警官证也一直在涂勇身上。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涂勇、于波、“索索”四人,由“索索”开车,到白云区一“药鬼”(吸毒人员)家里搜查,由涂勇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用手铐铐住“药鬼”,后众人将该“药鬼”押解上车,在下楼时将手铐解开。车上涂勇与该“药鬼”交涉,“药鬼”打电话给他老婆,让他老婆打了四万元钱到“索索”的银行卡上。“索索”核查钱到账后,将钱取出来,后让“药鬼”下车。此次线索由“广龙”提供,于波租车,登记“索索”的驾照,涂勇出示的警察证,并说“我们是分局的”,是涂勇上的手铐,出门后也是涂勇解的。其与涂勇、“索索”、于波、“广龙”一人分得8,000元。经被告人丁立洪辨认,熊海海、涂勇、于波系2013年11月6日与其一起作案的同伙。涂勇、于波系2013年11月28日与其一起作案的同伙。
8、被告人涂勇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同上。另证明,手铐是其从以前云岩分局开除的一巡防那里得到的,其拿了600元钱换得了证件和铐子。由其出示证件,并说是分局的。经被告人涂勇辨认,熊海海、于波、丁立洪系2013年11月6日与其一同作案的同伙。于波、丁立洪系2013年11月28日与其一同作案的同伙。
9、被告人于波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同上。另证明,涂勇打电话叫其去二戈寨找钱,在二戈寨一拱馆里有个女的在发药(贩毒),叫大家进去之后冒充警察把那女的抓了,把药(海洛因)收了,之后让女的交罚款。涂勇负责分钱,手铐和警官证都是涂勇拿来的。大家称呼其“乌龟”、涂勇为“小勇”、丁立洪为“丁洪”、开车的是“小海”。经被告人于波辨认,涂勇、丁立洪、熊海海系2013年11月6日与其一起作案的同伙。涂勇、丁立洪系2013年11月28日与其一起作案的同伙。
10、被告人熊海海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同上。另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开车接到涂勇和“丁洪”(丁立洪)后,涂勇交给其两副手铐要其放进挎包内,并叫其不要说话,因为其不懂他们骗人的那一套,叫其负责开车。涂勇向其承诺除了租车费和陪驾费以外,还可以分从吸毒人员那里骗来的钱。经熊海海辨认,于波、丁立洪、涂勇系2013年11月6日与其一起作案的同伙。
11、被告人余文平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同上。另证明, 2013年7、8月份,其受涂勇委托在二戈寨找贩毒的目标。11月份其告诉涂勇已找到目标,并将涂勇等人带至二戈寨一小学附近,涂勇叫车上一“胖子”(于波)和其一起去看人。几天后,其和涂勇等人再次来到该小学附近,因涂勇等人已经知道该发药女子的模样,故其没有和他们一起去,而是去了旁边赌场赌钱。大约两小时后,其打电话给涂勇,二人约至东站对面见面,涂勇给了其1,500元钱。其和涂勇等人是冒充警察去敲诈勒索,涂勇有个警官证,上面是一个姓雷的男子,还有一副手铐。敲诈时其并不在场,听涂勇说是得了10,000元。涂勇称呼其为“索索”。经被告人余文平辨认,于波、丁立洪、涂勇、熊海海系与其一起在二戈寨八公里小学旁一巷子内作案的同伙。涂勇、丁立洪、于波系与其一起在白云区白沙关小区作案的同伙。
12、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丁立洪、于波、余文平、涂勇、熊海海指认,本市南明区晒田坝路口公厕系释放被害人程某某现场,南明区二戈寨谭家烟酒店门外系作案停车场所,南明区二戈寨八里屯小学一出租房系作案现场。贵阳市南明区湘雅园家具广场农业银行系取款场所。本市白云区白沙关45栋3单元12号系抓获被害人许某某的场所。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波在案扣押手铐两副、手铐钥匙两把,被告人涂勇在案扣押伪造警察证一个、手铐钥匙两把。
14、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2010)筑小法刑初字第100号、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01)筑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实被告人涂勇于2010年8月17日因犯诈骗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波于200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立洪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2日经减刑释放。被告人余文平于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警察“抓赌”、“抓毒”过程中,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实施抢劫两桩,共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熊海海实施抢劫一桩,涉案金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涂勇、于波、丁立洪、余文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波的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勇伙同被告人于波、丁立洪、余文平、熊海海在冒充警察“抓赌”、“抓毒”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手铐、搜身,并押解上车,进而索取财物。期间,被害人及其家属多次要求查看证件未果,且从被害人被释放后立刻报警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基于五名被告人的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未反抗,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立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海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七、在案扣押的手铐两副、手铐钥匙四把、伪造警察证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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