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0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一起来到凤冈县龙泉镇佳佳宾馆,安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88房间,支付开房费和押金人民币100元。三人在房间逗留一会后,安某某与杨某乙开车去龙泉镇紫荆花园接朱某某返回宾馆房间,杨某甲联系李某某其带着冰毒也来到宾馆房间,由安某某制作了吸毒工具“壶壶”,五人一起吸食毒品。其后,五人在房间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吸毒工具被当场扣押。后经尿液检查,安某某、杨某甲等五人的检查结果均为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旅客住宿登记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剪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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