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国勇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唐国勇。2010年12月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张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杨某忠(1998年7月出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二人见面后,杨某忠将张某带到凤冈县龙泉镇龙井社区平安小区一巷道内,让张某在此等候,自己拿着张某给付的300元钱来到被告人唐国勇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在唐国勇处购买冰毒疑似物一包(0.84克)。杨某忠下楼将冰毒疑似物交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唐国勇随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在唐国勇家中查获冰毒疑似物5包(1.33克)、现金701元、称1台、分装袋1包及吸毒工具壶壶1个,手机1部。经鉴定,送检的0.84克冰毒疑似物和1.33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2.17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余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2、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国勇在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龙井社区平安小区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杨某忠、杨某东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被告人唐国勇及王某某、刘某、杨某忠、杨某东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勇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凤冈县公安局绥阳镇派出所证明,本院(2010)凤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国勇在自己的租住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及所得毒资和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国勇的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2.17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称1台、分装袋1包、壶壶1个,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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