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桂梅,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被告人王桂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韩某某。
2、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桂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龙井沟巷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韩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被告人王桂梅携带的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2.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桂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桂梅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对被告人王桂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桂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给韩某某,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6日这次是韩某某来找自己耍,根本没有谈要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桂梅系一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8月初某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韩某某。
2014年8月6日16时许,韩某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桂梅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桂梅便从家里将已经用透明塑料袋包好的7包毒品放入一个口香糖盒子里后带在身上出门,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龙井沟巷子里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桂梅身上收缴毒品嫌疑物7小包,经鉴定、称量,净重2.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桂梅的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君君”打电话给我,说他从南白回遵义了,叫我卖点东西(指毒品海洛因)给他,他说他差80元,并说过两天再补给我,我让他到丁字口后再打电话联系。我就在家里将已经用透明塑料袋包好的7包毒品放在一个口香糖盒子里出了门,后来通过电话联系后,我就叫他往龙井沟的巷道里走,刚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我身上收缴了7包毒品。在此之前,大概是8月初的一天,君君打电话联系我说要半个东西(海洛因),我们在丁字口见面后,由于他只有100元钱,我就只卖了100元的毒品大约0.1克给他。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检举材料: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打电话找王桂梅要180元的半个东西,我们在丁字口见面后,她把我带到朝阳小学门口,因为我只有100元钱,她就卖了1小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2014年8月4日我因吸毒被抓,为了立功我于2014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王桂梅,并通过电话联系向她购买半个东西,后来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龙井沟巷道里见面,正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就把我们抓了,公安人员当时从她随身带的一个黑色腰包里的口香糖盒子里查获了7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
3、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遵义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桂梅处扣押毒品嫌疑物经称量为2.3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桂梅和证人韩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桂梅和证人韩某某对2014年8月6日16时许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告人王桂梅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桂梅与证人韩某某为交易毒品而电话通话的事实。
7、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桂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明被告人王桂梅于2014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讯问室接受审讯时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桂梅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桂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桂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桂梅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梅关于自己2014年8月6日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供述材料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桂梅在被抓获当日即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吸毒人员韩某某电话联系自己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丁字口龙井沟巷道内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收缴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此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王桂梅本人的供述,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王桂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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