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巫某某与其朋友和某、孙某、王某1(三人均己判决)预谋实施盗窃。四人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某”皮鞋专卖店步行街店内盗得男式手包二个(经鉴定价值778元)后,继续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步行街“某某某某”皮具店内盗得女式手提包(经鉴定价值338元)一个后,再行至遵义市老城新街“某某某”店内盗得锋隐动力刮胡刀一把(经鉴定价值82.9元)。后被告人巫某某与和某、孙某、王某1盗得财物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百盛商场”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当场从王某1处扣押女式皮包1个、男式手包2个、锋隐动力刮胡刀1个。

破案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和某、孙某、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巫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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