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正勇,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2月27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服刑期间于199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未执行完的十三年六个月零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0年7月在遵义监狱服刑期间又再次因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决未执行完的刑期十五年零七个月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4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正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花台坡菜市中段,趁被害人雍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背包内的白色小米4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58元)及现金121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及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杨正勇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杨正勇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正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正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