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维刚,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患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关押,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维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旱桥附近一居民楼二楼楼道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耿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50元及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维刚的供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维刚与证人耿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维刚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被告人张维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维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维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维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维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维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