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善平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善平,男,1968年2月6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善平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覃善平通过网络与甘某结识后来到遵义,与甘某、汤某甲、汤某乙、黄某某四人租用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招待所5楼503室居住,从事服装连锁销售,后被告人覃善平因琐事与甘某、汤某甲发生纠纷。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善平趁甘某、汤某甲、汤某乙、黄某某在卧室熟睡之机,将客厅桌布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汤某甲被惊醒后报警,消防民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此次事故造成门窗、桌子、凳子、木板等物品被烧毁。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覃善平再次来到该处将三个卧室的床单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床、床头柜、衣柜、棉絮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两次放火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6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善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覃善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甲、甘某、汤某乙、黄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覃善平对放火地点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善平与证人甘某、汤某甲、黄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算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善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善平目无国法,为泄私愤,不顾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居民区房屋内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覃善平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善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覃善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善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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