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沛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沛然,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沛然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沛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易沛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狮山酒店附近一居民楼五楼,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被害人韦某某的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韦某某家中的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4230元)。被告人易沛然在离开途中被韦某某发现并追到街上,后被告人易沛然被正在街上巡逻的巡警抓获。被告人易沛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场从其处扣押撬棍两根和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破案后,被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己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沛然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易沛然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易沛然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易沛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沛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沛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沛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易沛然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沛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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