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世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江容。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查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世凡、叶江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持证驾驶贵CGM7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县龙泉镇至何坝镇水河村接其朋友。20时25分许,当行驶至秀河线251公里+500米(凤冈县何坝镇天平渡槽)处时,因未避让行人,将被害人黄某甲撞倒后逃离现场。21时许,黄某甲被送医治疗,被医院当即宣布死亡。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4月3日,经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可酌定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15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乾武
审 判 员 安宣强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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