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同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成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蔡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法庭辩论阶段,其又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强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蔡某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50元、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十小包(经称量、鉴定,共计净重4.7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晶体三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经称量、鉴定,共计净重3.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成强的供述:2014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来到我家中,称其身体不舒服,要向我购买50元的毒品,我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她后她就开始用吸烫的方式在我家中吸食。大约15时许,几个便衣民警来到我家中将我、我女朋友张某某和蔡某抓获,并当场从我家中搜出十小包海洛因、三小包冰毒、一小包小红米、现金50元以及吸贩毒工具。

2、证人蔡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我准备到王成强的家中抱只狗来养,刚走到王成强的家门口,我肚子就痛起来了,于是我便向王成强购买50元的海洛因来止痛,王成强把海洛因拿给我后我就开始吸食,他和他女朋友也在旁边吸食毒品。大约过了几分钟,我把毒品吸食完后几个便衣民警就来到王成强家中,把我、王成强和他女朋友张某某一起带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5日,蔡某到我男朋友王成强家中购买毒品,王成强把毒品海洛因卖给她后她就开始吸食,她刚好吸食完毒品几个便衣民警就进来把我们抓获了。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经公安民警勘查,被告人王成强贩卖毒品的地方位于王成强的家中。

5、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成强的家中扣押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冰毒三小包、小红米一小包、现金50元及吸贩毒工具的事实。

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成强处扣押的毒品冰毒三小包,经称量净重2.6克,扣押的小红米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成强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十小包,经称量净重4.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成强辨认出证人蔡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王成强指认出其家中就是其将毒品贩卖给蔡某的地方。

8、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成强的手机与证人蔡某的手机在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通话的事实。

9、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刑一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成强于2001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同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成强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成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强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后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7.8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7.8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成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成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成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成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蔡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成强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蔡某吸食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成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蔡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成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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