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步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河舟路碱厂医院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毒资2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三星NOTE4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净重0.4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步某某与证人张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步某某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步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步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NOT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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