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贩毒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十字路口附近将两小包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包红色片剂冰毒疑似物,共六颗)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两小包、毒资5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coolpad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coolpad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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