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垂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垂军,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大学文化。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治冰,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垂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垂军及其辩护人陈治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汽贸股份有限公司系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曾垂军于2013年4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该公司财务部,并委派至该公司下级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XX汽贸公司)担任出纳。被告人曾垂军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遵义XX汽贸公司汽车销售款的收存、购买发票、开据支票等工作。2014年11月28日遵义市汇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用刷卡的方式向遵义XX汽贸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人曾垂军接到收款员刘某的收款单财务联后,将财务联隐匿不上报给单位会计做账,把已刷卡入账的200000元作为其他缴纳现金的客户入账,将收取的现金200000元挪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曾垂军采用收到汽车销售款不入账,隐匿销售收款单的方式挪用汽车销售款和购置税款共计508400元。被告人曾垂军采用上述手段挪用款项共计708400元,被其全部用于网上赌球非法活动,直至案发均未归还。

2015年2月遵义XX汽贸公司会计核查当月销售款项时发现问题,被告人曾垂军在接受公司询问时供认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4日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垂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曾垂军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人熊某某、刘某、王某某、敖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贵州省遵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员岗位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被告人曾垂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贵州省遵义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销售发票,汽车代销协议,网站截图,被告人曾垂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垂军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垂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垂军挪用公款共计708400元,属数额巨大,且不退还,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曾垂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垂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垂军系自首,犯罪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内对被告人曾垂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垂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曾垂军退赔被害单位贵州省遵义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0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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