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美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范美忠,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88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美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范美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洞公厕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尹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范美忠具有累犯、毒品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内对被告人范美忠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美忠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美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范美忠曾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美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