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陈某甲以其指控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撤回对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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