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常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常青,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文盲,无业。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常青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田常青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院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实施偷盗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田常青具有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田常青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常青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常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常青曾因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其中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常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常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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