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2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心语网吧X楼一租房内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廖某某,并收缴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5小包(经称量共计净重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和一小包共计85粒(经称量共计净重8.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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