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龙,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日被寄押于福建省长乐市看守所。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龙伙同陈某(已于2011年11月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刑罚)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电厂小门时,见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在该处买炒饭,二人即商议抢她们,二人遂来到八七厂技校下坡处等待,见二被害人走上来后,被告人黄龙、陈某即持刀尾随二被害人至大菜市“某某制衣行”处。在二被害人打开门面进入店内后不久,被告人黄龙、陈某遂冲进门面,进入门面后黄龙控制卷帘门并将门关上,陈某则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让她们不要闹,交出钱来,被害人黄某甲见状即持剪刀上前,并大声呼救,陈某即持刀将黄某乙的头部、右胸背部及左手砍伤,此时,由于黄龙上前帮忙导致卷帘门自动向上滑开,二人担心被抓便仓皇逃跑,在此过程中,黄某甲也被刀砍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所受损伤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黄龙实施抢劫的场所“某某制衣行”是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父母租赁用于商住两用的门店,该店正常营业时间为上午8点至晚上20点30分左右,被害人及其家人在非营业时间段在店内饮食起居,店内有供家庭生活所用的餐具、床及床上用品等生活用品。案发当日因店内皮衣被盗,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于下午18时许关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迎红派出所报案,并处理相关事务,后于当日晚22时许回到店内。

被告人黄龙在实施抢劫并逃离现场后,便逃往外地。2014年9月1日,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有人跳楼,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一民房楼顶将自述被人追杀的黄龙带至派出所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经对黄龙进行尿检发现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黄龙主动供述福建省长乐警方尚未掌握的其在贵州省遵义市实施抢劫的事实。据此,福建省长乐市鹤上派出所民警经核对被告人黄龙身份确认其系因犯抢劫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当日将黄龙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后于2014年9月8日将其移交贵州省遵义市警方。被告人黄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黄龙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龙、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黄龙对陈某、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黄龙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收条,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侦八中队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侦四中队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1)红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龙在逃人员信息表,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鹤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龙与陈某共谋并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黄龙为实施抢劫进入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既进行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门店内,实施抢劫时二被害人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正处于家庭生活状态,此时该场所具备“户”的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人黄龙系“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龙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被福建省长乐市警方带至当地派出所后,主动交代福建长乐警方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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