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文,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江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汽车客运总站出站口南白车始发站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左衣包内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X3t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江文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重,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江文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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